(2016)桂012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波与蓝爱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波,蓝爱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988号原告:唐波,男,1990年6月4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蓝爱鸾,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瑶族,住马山县。原告唐波与被告蓝爱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家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爱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波诉称:被告蓝爱鸾于2015年2月1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唐波借款人民币7000元,限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并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蓝爱鸾及时返还尚欠原告唐波的借款本金7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唐波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2月17日被告蓝爱鸾写给原告唐波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限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蓝爱鸾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蓝爱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爱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波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蓝爱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唐波借款7000元的事实,可作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蓝爱鸾于2015年2月1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唐波借款人民币7000元,限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并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偿,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蓝爱鸾返还原告借款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蓝爱鸾于2015年2月1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唐波借款人民币7000元,限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并写欠条给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波出具被告蓝爱鸾签名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借款,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爱鸾尚欠原告唐波借款本金7000元,限被告蓝爱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波借款本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爱鸾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家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