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五堰街道办事处、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李家岗村民委员会与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五堰街道办事处,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李家岗村民委员会,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初103号原告: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五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柯毅,该街办主任。原告: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李家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深圳街1号。主要负责人:瞿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先友,该村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俊彗,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五堰街道办事处、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李家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五堰街道办事处、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李家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交纳诉讼费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五堰街道办事处、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李家岗村民委员会撤诉。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桂刚毅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