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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新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杨新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648号原告: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40号205室。法定代表人:杜青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华,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亨通公司)与被告杨新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香连、宋玉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路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新华给付金路亨通公司车辆服务费7500元;2.杨新华支付金路亨通公司因为杨新华未办理车辆运营证罚款费用2000元;3.杨新华支付金路亨通公司车辆违章罚款,截至2011年7月至车辆过户时的违章罚款9400元;4.杨新华立即消除2011年7月至车辆过户时的全部车辆违章记分,截止到起诉时违章记分是222分;5.杨新华支付金路亨通公司违约金8490元;6.诉讼费用、公告费用杨新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协议书》,约定:杨新华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车辆品牌型号为长安牌的车辆挂靠在金路亨通公司名下;有效期4年,杨新华每年向金路亨通公司一次性支付1500元服务费,由金路亨通公司代收车船使用税及车辆保险金,代为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道路运输协会入会等手续,费用由杨新华承担;如杨新华拖欠协议所涉费用,杨新华应每日向金路亨通公司支付所欠费用总额的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路亨通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杨新华一直拖欠各项费用。杨新华拒绝支付服务费,也不支付所拖欠的车船使用税及车辆违法罚款,更拒绝将挂靠车辆从金路亨通公司名下过户出去。故金路亨通公司诉至法院。被告杨新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杨新华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金路亨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公告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杨新华(乙方)与金路亨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挂靠到甲方名下,品牌型号:长安,车牌号×××,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二、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接受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并定期上缴税费;三、1.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0日前缴纳)。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20%的违约金;在乙方挂靠期间,因该车辆引发一切经济和其他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应认真遵守本协议,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合同有效期为四年。×××货车登记在金路亨通公司名下。金路亨通公司称杨新华违约行为如下:一、未缴纳服务费,故金路亨通公司主张了2011年至2016年五年的服务费;二、杨新华未按时年检,未办理营运证,故金路亨通公司主张因此必然会产生的罚款2000元;三、杨新华违章导致罚款9400元和罚分222分,故金路亨通公司主张因此必然会产生的罚款和罚分,并提交违章记录证明。案件审理中,金路亨通公司垫付公告费39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金路亨通公司与杨新华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杨新华欠金路亨通公司服务费未支付。关于金路亨通公司主张杨新华支付服务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期限为4年,合同约定的4年服务费应为6000元,故本院对6000元的服务费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金路亨通公司主张的罚款2000元和罚款9400元,由于这两项罚款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路亨通公司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金路亨通公司主张的消除违章罚分,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路亨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490元,由于杨新华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违约时间较长,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六千元;二、被告杨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八千四百九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新华负担一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杨新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怡琴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