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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理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理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5191号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号。法定代表人:谌秀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理文,男,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物业公司)与被告汪理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理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理文向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979元;2、被告汪理文向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93.7元(欠费金额979元的30%);3、被告汪理文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系“锦绣人家”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汪理文系该小区业主。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汪理文欠缴物业费计979元、违约金293.7元。被告汪理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服务照片、欠费清单、《关于锦绣人家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锦绣人家小区由武汉市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6月6日,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锦锈人家”开发商德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德大公司选聘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对“锦绣人家”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有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业主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高层物业费1.2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费1.5元/平方米/月,使用会所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物业费1元/平方米/月,按季度交纳,未缴纳的按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但在本合同期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汪理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成为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号锦绣人家3栋3单元3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4.77平方米。2013年武汉市锦锈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成立。2014年7月24日,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关于锦绣人家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确认书》,确认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将小区物业管理相关事项全面移交给业委会。当日17时起,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正常按期终止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汪理文因卫生间漏水,向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反映后未能得到解决,故被告汪理文未向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79元。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锦绣人家小区在2013年前尚未成立业委会,其开发商德大公司选骋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对锦锈人家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符合该规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锦锈人家小区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对锦锈人家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汪理文为锦锈人家小区业主,应当遵守该合同的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汪理文拒绝支付欠费979元,与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不能提供维修服务有关,现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仍以1元/平方米/月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有违等价有偿的原则,故本院酌情按前述标准的80%支付,即被告汪理文应向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支付欠款783元。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之责,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被告汪理文支付293.7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理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783元。二、驳回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经典物业公司负担5元、被告汪理文负担20元(此款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已预付,被告汪理文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锦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