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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希连与汤志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连,汤志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929号原告张希连,女,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志礼,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229307-X。诉讼代表人赵春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希连诉被告汤志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连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汤志礼、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连诉称,2016年6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汤志礼驾驶豫H×××××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孟州市会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昌办事处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志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9日出院。被告汤志礼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6.01元、误工费9009.42元、护理费95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器材费3000元,共计3607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志礼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预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希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326.01元;4、医疗器材票据1张,证明购买矫形器支出3000元;5、汤志礼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驾驶人信息。被告汤志礼、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产生与事故具有关联性,票据没有说明所购买的矫形器使用部位等相关信息。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5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正规票据,与病历记载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汤志礼、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汤志礼驾驶豫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孟州市会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昌办事处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希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汤志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希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下血肿;3、右膝关节损伤;4、颈背部、腰背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5、颈椎、腰椎、右膝关节退行性变;6、子宫肌瘤;7、3级高血压。原告住院24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3326.01元,购买矫形器支出3000元,于2016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右膝关节使用长腿支具固定6周;3、床上膝关节功能锻炼;4、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5、每月来院复查一次,根据病情变化给予相应医嘱。被告汤志礼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志礼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79.03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3.51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志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希连无责任。因被告汤志礼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汤志礼承担。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天,护理期本院酌定为66天。原告张希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326.01元;2、误工费7903元(100天×79.03元/天);3、护理费5511.66元(66天×83.5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6、辅助器具费3000元,以上共计30320.67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514.6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03元、护理费5511.66元、交通费1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21514.66元(26514.66元-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806.01元(30320.67元-26514.66元),由被告汤志礼承担,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汤志礼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806.01元(3806.01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希连各项损失21514.66元。被告汤志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希连2806.01元。驳回原告张希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为350.5元,由被告汤志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