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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与郭某某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郭某某,双辽市永加乡中学,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2002年9月11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法定代理人:郭某,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系郭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耿绍成,吉林耿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双辽市永加乡中学。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徐大义,校长。委托代理人:尚大庆,副校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姜海波,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双辽市永加乡中学(简称永加中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双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原审被告永加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尚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产保险公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郭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一审判决其医疗费由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不能再判由我公司进行重复赔偿。郭某某答辩称:人身保险是无价的,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加中学赔偿郭某某人身损害损失42249.39元;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郭某某人身损害损失37249.39元,共计79498.78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郭某某系永加中学学生。2015年10月29日,郭某某在校接受体育老师要求搬运教学物品时,致手指受伤。郭某某伤后到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手中指、环指开放性骨折,花医疗费6624.27元,花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郭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免赔额1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4496.02元。永加中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郭某某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100元。现人寿保险公司已赔偿郭某某4496.02元,其还应赔偿郭某某403.98元。郭某某之伤系在校方安排搬运教学物品时所造成,永加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财产保险公司与永加中学订立保险合同,现投保人的学生遭受损害,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直接向郭某某赔偿保险金。因郭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是基于保险合同所获得的保险利益,故对于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剩余的由校方责任险予以赔偿,不予支持。对于郭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郭某某医疗费403.98元(5000元-4496.02元-100元)。二、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郭某某医疗费6624.27元,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X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X11天),交通费600元,计9689.15元,扣除免赔额2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9489.15元。三、永加中学赔偿郭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00元。四、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永加中学负担53元,由郭某某负担1722元,鉴定费1000元由郭某某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郭某某与永加中学形成了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实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郭某某在发生意外伤害后,有权基于保险合同获得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同时,郭某某也有权基于民事侵权而请求由财产保险公司代为永加中学直接赔偿。上述两项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冲突,郭某某的相关损失可获得重复赔偿。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