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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鲍永强、冯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永强,冯丹丹,黄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200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梁臻、季展惠,系公司员工。被告:鲍永强,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冯丹丹,女,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三江乡长乐村永新屯*号,身份证号码:4522301993********。被告:黄忠良,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鲍永强、冯丹丹、黄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梁臻、季展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永强、冯丹丹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32.05元,合计54632.05元(利息算止2016年8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黄忠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鲍永强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材料,由被告黄忠良作保证,并签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合同号为9091120140004939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月利率为11.275‰,逾期月利率为16.912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具体条款,详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32.05元至今未还,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本案2015年1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按约支付,此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59.67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鲍永强向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鲍永强签字确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被告鲍永强、冯丹丹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认定被告冯丹丹为被告鲍永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忠良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应认定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已归还的利息应予扣除。三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鲍永强、冯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59.67元);二、由被告黄忠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忠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永强、冯丹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