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妞与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妞,王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3349号原告:刘妞,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舒服星,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刘妞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王晶晶,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刘妞与被告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妞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服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妞诉称:2014年5月,刘妞与王晶晶达成合意,王晶晶向刘妞借款3万元,王晶晶分阶段按约支付利息。王晶晶于2014年11月底偿还1万元,但拒绝支付约定利息。2015年5月28日,王晶晶向刘妞出具借条一份,对前述事实进行确认,借条载明:本人王晶晶在2014年5月份向刘妞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1.5分,在2014年11月底还刘妞壹万元整,还剩贰万元整利息1.5分,在2015年4月份利息改为3分。后刘妞多次要求还款,王晶晶一直拖延,至今未能偿还。刘妞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晶晶返还刘妞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50元(3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7个月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计为3150元,2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16个月利息,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计为9600元,合计为1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晶晶承担。王晶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王晶晶向刘妞借款30000元。后王晶晶于2014年11月底偿还了其中的10000元。2015年5月28日,王晶晶向刘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王晶晶在2014年5月份向刘妞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1.5分,在2014年11月底还刘妞壹万元整,还剩贰万元整利息1.5分,在2015年4月份利息改为3分。后王晶晶一直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刘妞经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晶晶向刘妞借款,并为此向刘妞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妞与王晶晶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晶晶偿还了其中10000元后,剩余借款经催要后仍未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刘妞主张王晶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妞要求王晶晶支付借款利息12750元(3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7个月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计为3150元,2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16个月利息,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计为9600元,合计为1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妞与王晶晶起初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分即年利率18%,未超过法定上限,后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份起月利息为3分即年利率36%,超过法定上限,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晶晶在2014年11月底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故刘妞主张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5分的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计至2014年11月30日,计为315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计至2016年7月31日,计为6493元,合计9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9643元;二、驳回原告刘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为309元,由原告刘妞负担26元,被告王晶晶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可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