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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钱万钧与国英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万钧,国英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1955号原告钱万钧,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国英志,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万钧与被告国英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万钧、被告国英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风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万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5000元;2、自200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3、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钱万钧与国英志于1996年签订协议,承包其哈工大桥西小区4号楼的内外墙粉刷、玻璃、油漆工作,并如期交工,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44800元,经钱万钧多次索要,国英志尚欠其劳务费15000元,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国英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未支付剩余的劳务费是因为钱万钧一直没有提供材料和劳务发票,并且其承包部分由于质量问题被建设方扣除1620元,该款应从劳务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国英志承认钱万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钱万钧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劳务费的数额已经核定,故被告应按照核定的金额支付劳务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2005年还清拖欠的劳务费,应视为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英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万钧劳务费15000元;二、被告国英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万钧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国英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