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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袁威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威,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353号原告(被告)袁威,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武汉全直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郑钰(袁威之妻),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路(建设十路停保厂)。负责人谢五四,该公司总经理。委���代理人刘反修,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被告)袁威诉被告(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袁威及委托代理人任林华、曹郑钰,被告(原告)公交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反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袁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交六公司支付袁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5,680元(4,331.60元/月×25个月×2);2、公交六公司退还缴纳的二年协管管理费15,600元;3、被告退还押金8,000元;4、被告协助办理失业���险金领取事宜。庭审中袁威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袁威1991年12月到公交六公司工作,1988年及2003年向公交六公司共缴纳8,000元押金。2010年8月由于身体原因向公司请假看病调养。2012年7月份,公交六公司通知办理歇岗协议,并按照协议缴纳了协保关系费15,600元至2014年6月份,2014年7月-2015年3月,公交六公司并未通知袁威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安排岗位。2015年4月接到公交六公司通知袁威上岗,2015年5月21日与二分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并未给袁威办理上岗相关手续。2015年6月20日收到公交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4月12日,袁威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10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袁威辩称:六公司举证不充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坚持仲裁裁决关于此诉请的认定意见,不应该退还社会保险费。要求驳回六公司的诉请。被告(原告)公交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裁字(2016)107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裁决错误,请求袁威向公交六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用8,80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袁威承担。事实及理由:袁威1991年12月与公交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袁威在2010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均已缴纳。《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袁威在此期间一直未上班,公交六公司无法进行代扣。公交六公司代缴了袁威2010年12月-2102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费用8,804.04元,现要求袁威返还。2016年5月3日���公交六公司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书,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10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公交六公司辩称:公交六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依法解除与袁威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0条、87条的规定,不应该支付袁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2年7月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交六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代缴义务,袁威的诉请与协议书约定相悖,公交六公司不予退还袁威两年的协保管理费。公交六公司愿意退还袁威的风险金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袁威1991年到公交六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8月12日,公交六公司收取了袁威8,000元职工资产保证金。袁威向公交六公司递交2010年9-11月病假条,之后一直未上班。2010年12月公交六公司停止发放袁威的工资。双方签订了2012年7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期间,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乙方(即袁威)全额承担。缴费基数按武汉市相关规定执行,由甲方(即公交六公司)代收代缴。本公司协保人员每月缴纳三金等社会保险费用600元,公司代收代缴。”第十条约定“协议期满前15天,经双方协商一直可以续签,一方不同意续签,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即袁威)需要回甲方(即公交六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逾期未回,甲方(即公交六公司)可按旷工处理,达到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袁威向公交六公司缴纳2012年7月-2014年6月协保管理��共计15,600元,公交六公司为袁威缴纳了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17日起公交六公司与袁威沟通到岗上班事宜。2015年5月27日公交六公司向袁威邮寄通知书,告知袁威已连续旷工15天,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要求袁威于2015年5月31日到公交六公司报到上岗,否则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5月29日袁威签收该通知后未到公交六公司。2015年6月12日公交六公司下发武交运六公司处(2015)14号市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关于解除袁威劳动合同的决定。公交六公司为袁威缴纳了1991年12月-2015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0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包含个人缴纳部分8,804.04元。双方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5月21日袁威是否到公交六公司报到以及公交六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中“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否告知袁威。���威举证录音及照片、光盘证明5月21日到公交六公司报到,公交六公司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法达到照片的证明目的,该录音证据未经公交六公司的同意,本院不予采信,该照片不能达到袁威到公交六公司报到的证明目的。公交六公司提交谈话记录及谈话录音,证明告知袁威规章制度,袁威认为对谈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规章制度应该组织学习,不应该用谈话的方式告知,本院认为公交六公司的谈话录音未告知当事人,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16)鄂0107民初1399号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与被告袁威劳动争议一案中,将该案并入原告袁威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2016)鄂0107民初1353号劳动争议案审理,(2016)鄂0107民初1399号案作终结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公交六公司将8,000元风险抵押金退还给袁威。本院认为,关于袁威要求公交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15,680元的诉请,袁威在2014年6月30日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期满后未到公交六公司处上班,也未办理相应的手续。2015年4月27日双方也就上班到岗事宜进行了协商。袁威在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1日期间连续旷工超过15天,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行为属实。公交六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向其邮寄通知书,要求其在2015年5月31日到公交六公司报到,否则将解除劳动关系。袁威于2015年5月29日签收该邮件,仍未到公交六公司报到。袁威通过劳动合同书、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公交六公司下发的通知应该已知晓公交六公司的规章制度,公交六公司也对袁威进行了工作安排。公交六公司在2015年6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九条规定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袁威主张一直在看病,应当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公交六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的意见,因袁威未提交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假条等相关证据。袁威在2014年6月30日期满后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到公交六公司上班。公交六公司依据袁威在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1日连续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袁威要求公交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15,68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威要求公交六公司退还缴纳的二年协管管理费15,600元的诉请,双方签订了2012年7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袁威向公交六公司支付协保管理费用于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公交六公司也依照约定为袁威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双方仅保留劳动关系的名义,劳动者并不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不发放工资、福利待遇,该协议中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由职工自行缴纳的约定应属有效约定。故袁威主张协议无效,要求公交六公司退还缴纳的二年协保管理费15,6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威要求公交六公退还押金8,000元的诉请,因公交六公司在庭后将押金8,000元已退还给袁威,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公交六公司请求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裁字(2016)107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裁决错误,请求袁威向公交六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用8,804.04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共同缴纳���会保险费。袁威在2010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未在公交六公司正常上班,也未向公交六公司提供劳动,公交六公司为其缴纳了包含袁威本人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袁威应返还公交六公司代为缴纳的2010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用8,804.04元。公交六公司与袁威签订的2014年6月30日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到期后,按协议约定,双方应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公交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袁威到岗上班、也未作出相应处理,公交六公司要求袁威支付此期间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被告)袁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被告)袁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袁威诉被告(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袁威负担,予以免交。被告(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诉原告(被告)袁威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峥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