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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涛与熊毫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熊毫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789号原告胡涛,男,生于1988年6月2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现住恩施市。被告熊毫旭,男,生于1987年9月17日,汉族,现住恩施市。原告胡涛诉被告熊毫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永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炜、助理审判员陈松适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毫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请原告先后到恩施市凤凰城天怡园1504号及三岔车站内郭平、彭伟两家做工。其中天怡园1504号以包工包料方式;三岔车站原告包工不包料,但材料款系原告所出,被告承诺尽快支付材料款。2012年3月工作完成后原告制作收方单交被告一份,并形成预(结)算单两份(各执一份),被告对上述单据均认可。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816元、工资款8450元及误工费3500元,共计16768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16768元款项3年的利息12072.96;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毫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期间,原告先后在被告承包的恩施市凤凰城天怡园1504号及三岔车站内郭平、彭伟两家的工程中做泥瓦工、漆工、刷墙等工作。做工期间,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支泥瓦师傅工资2400元;3月16日借支泥瓦师傅刷墙工资6000元;4月16日借支漆工刷墙工资1000元整。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部分工资及材料款长期拒不支付,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工资报酬,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且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材料款及工资款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材料款、工资款、误工费及利息等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胡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永国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