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1959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成青路方向驶往广红村6组方向,行至广红村3组路段时,与川AxU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16.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陈某、王某某和杨某某等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缑雨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