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学峰与杨会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峰,杨会琴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227号原告:孙学峰,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会琴,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杨会琴,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巩义市东区。原告孙学峰与被告杨会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琴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5.5万元,并赔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送完货物后,经过清算,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书写欠款条一张,证明欠原告5.5万元运费的事实。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诿未还。被告杨会琴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杨会琴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号货车为被告运送货物,该车挂靠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予P8A829号车运费5.5万元丢失不付收款人杨会琴。”该运费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费。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欠运费5.5万元未付,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运费的凭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实为违约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应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支付运费的时间,故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会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学峰运费5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杨会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杨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何剑平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