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卿志军与唐彰幸、莫凤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志军,唐彰幸,莫凤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295号原告卿志军,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蒋小林,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彰幸,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莫凤姣,女,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灵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号。代表人蒋成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志军与被告唐彰幸、莫凤姣、中国人保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林和被告唐彰幸,被告中国人保灵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凤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司法鉴定期间的2016年8月3日至10月14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唐彰幸驾驶被告莫凤姣的桂C×××××重型自卸货车从全州县凤凰镇七里村委铁坑岭石场方向往省道303方向行驶至铁坑岭村路段时,刮到道路上方的电缆线,电缆线又刮到路外原告的桂花树,造成桂花树受损。经交警认定,唐彰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具体损失以价值鉴定结论为准,其中被告中国人保灵川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全公交认字(2016)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照片12张。证明原告桂花树受损状况;4、评估费汇单。证明原告预交评估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保灵川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本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非本公司过错导致,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该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唐彰幸辩称,本人认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书及被告莫凤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莫凤姣(甲方)与被告唐彰幸(乙方)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莫凤姣、唐彰幸订立车辆转让协议后双方依协议将该车辆进行了过户登记。被告莫凤姣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同原告桂花树损失价值以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莫凤姣(甲方)、唐彰幸(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甲方将其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保灵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的桂C×××××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以131900元价款转让给乙方。2016年7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唐彰幸驾驶该车从全州县凤凰镇七里村委铁坑岭石场往省道303线行驶至铁坑岭村路段时,刮到道路上方的电缆线,导致电缆线刮到路外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原告所有的桂花树,造成一起住房、电杆、桂花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唐彰幸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及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9日,该车过户到被告唐彰幸名下,号牌号码变更为桂C×××××。2016年9月18日,经本院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桂花树之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价格鉴定标的之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9000元。原告支付桂花树损失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灵川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于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承保时对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被告依法不能主张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桂花树及房屋所有权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案原告各分享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原告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桂花树)损失49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该被告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唐彰幸所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予以全额理赔。该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诉讼主张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余额48000元(49000元-1000元),总计赔偿4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损失评估费4000元,合计4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唐彰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各负担22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殿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路平第6页,共7页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