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4850号原告宫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籍贯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住威海市临港区。被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俩人感情尚可。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某。近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房贷款25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于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10月24日双方育有一女李某某。近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撤诉。2016年9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处理子女抚养及婚内共同偿还贷款等事宜。诉讼中,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自2016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04650015200756323的银行卡中;原告同意在不影响原告家庭生活的前提下被告可探视婚生女李某某。原告撤回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25000元之诉讼请求。但被告要求在离婚后将婚生女接回家居住一个月,原告予以拒绝,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表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令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在撤诉期间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原告再次起诉,应当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维系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婚生女李某某尚年幼,不足2周岁,依法应当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愿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处于合理限度之内,原告亦同意,被告应当按照此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综上,原告自愿撤回处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李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李某自2016年11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此款支付至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04650015200756323的银行卡中;三、在不影响原告宫某某家庭生活的前提下,被告李某有探视婚生女李某某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