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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316号王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在西安市灞桥区纺五路十八中门口摆摊被灞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纺织城中队工作人员没收桌椅,王某遂持刀跟随城管工作人员至灞桥区纺星一区十字,持刀将协管队员伏某某挟持,索要被没收的桌椅,阻挠城管人员执法。伏某某在夺刀过程中右手被划伤,后王某被城管人员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其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在西安市灞桥区纺五路十八中门口摆摊被灞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纺织城中队工作人员没收桌椅,王某遂持刀跟随城管工作人员至灞桥区纺星一区十字,持刀将协管人员伏某某挟持,索要被没收的桌椅,阻挠城管人员执法。伏某某在夺刀过程中右手被划伤,后王某被城管人员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害人伏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某家属按照协议赔偿了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伏某某谅解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本案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4日23时30分许,灞桥区街道办事处城管人员伏某某报案称其于当日晚23时许在灞桥区纺星十字执法办案过程中,被一男子用刀挟持,其与同事将该男子制服并当场缴获该男子所持的砍刀一把,后将该男子扭送至派出所,并移送缴获的砍刀一把。公安灞桥分局遂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伏某某陈述证明,他是纺织城街办城管执法中队协管员,2016年3月4日23时许,根据工作安排,他和同事对占道经营的小商贩进行清理,在纺星一区十字正在执法过程中,突然有人用砍刀架在他脖子上,并喊道“谁是领导?”他用右手把砍刀抓住向下移动到胸前,并和同事一起将拿砍刀的人控制住,扭送到派出所。在抓砍刀时他的右手被划伤了。3、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他是纺织城街办城管执法中队协管员,当晚他们执法中队一行10人在纺星一区十字进行清理占道经营的执法活动,突然一个男子用刀架在伏某某脖子上,他和队上的糜某等人一块上前将刀夺下来,并递给了靳旭涛,他们将持刀男子扭送到派出所,当时伏某某右手流血了。4、证人糜某证言与樊某某所证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谭某证言证明,当晚城管工作人员在他店门口检查,他和店员按照城管要求往店内搬东西,他听见城管喊叫“快把刀下了”,他回头看到一名男子右手持刀用胳膊勒住一名城管肩膀,那名城管紧抓住持刀男子手臂夺刀,又背对着持刀男子身子一转,把对方摔倒在地,其他城管见状赶紧围上去从持刀男子手中夺刀,并将该男子扭送至派出所。6、证人瞿某某证言与谭某所证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当晚她丈夫王某摆摊卖面食,23时许王某回家说是城管把摊位收了,并问她刀在哪里,她说不知道,王某自己在沙发下找到一把砍肉刀,急冲冲往外走,她劝王某不要拿刀,王某说其到摊位跟前看一下,拿刀不一定能用上,然后王某就走了。后来她到摊位跟前只见桌子板凳乱七八糟,没有见到王某,旁人说王某去追城管了。8、灞桥区纺织城街道办事处、灞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纺织城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证明,伏某某系在纺织城执法中队工作的协管人员。2016年3月4日晚10时,根据工作安排,城管人员樊某某、糜某、伏某某等十人对辖区主要干道非法占道经营夜市等行为进行清理取缔的专项治理工作。9、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伏某某右手多指皮肤挫裂伤,右手食指背深肌腱不全断裂。10、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了城管人员移送的黑色手柄的砍刀一把,王某、伏某某分别指认出该砍刀就是王某所持的作案工具。11、辨认笔录证明,伏某某辨认出王某就是持砍刀划伤自己之人,王某辨认出伏某某就是其持砍刀挟持之人。1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6年3月4日22时许,他在纺织城白鹭小区东门口摆摊卖手工面,城管的车来后,小商贩就各自搬东西乱跑,他就把车子推到小区门口一辆大车后面,回到原地后发现桌子板凳乱七八糟,城管车也开走了,他就回到住处拿了一把砍肉刀放入怀里,他到了街道问旁人城管去哪了,有人说往纺东街方向走了,他就沿路找,后来在纺星十字看见城管车。他就拿出刀,走到人群跟前,看见一个年龄稍大的便衣城管给其他穿制服的城管讲什么,他感觉此人是个领导,就从背后用双臂抱住这个城管的肩膀,口中喊着“谁是领导”,该城管用手抓住他拿刀的右小臂,转身一甩,把他摔倒在地,其他城管到跟前控制住他,并把他手中的刀夺了,然后城管将他拉到派出所了。他当时看见那个城管的手破了。他找城管是想要回他被没收的两张桌子和几个板凳,他带上刀能壮胆有底气。13、身份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4、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对伏某某所作谈话笔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了伏某某经济损失的情况,伏某某谅解了王某的行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威胁国家行政执法人员,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其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 蕾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