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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701号原告王晶,女,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主要负责人田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刘峒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8800元、评估费8940元、施救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9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天津突降暴雨,原告所有的津Q×××××号宝马牌越野车停放在小区楼下,导致水淹,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险,但保险公司后期没有任何人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后原告车辆经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78800元,并支付了公估费8940元,施救费2000元,现车辆已维修完毕。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2400元。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事故当天下暴雨的事实认可,对车辆被淹的事实认可,但是对车辆被淹的程度不认可,评估报告中评估内容过多,评估价格过高,车辆实际损失没有这么大,已经超过该车的现在的市场价值,且评估没有通知被告,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2200元,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证据三、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78800元。证据四、评估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8940元。证据五、维修费发票及修理厂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维修花费178800元。证据六、拖车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2400元。证据七、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原告对被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评估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评估价格过高,单价过高及项目过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五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因没有原件不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份,营业执照上的时间是2016年8月18日;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且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与证据五维修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故双方车损费数额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未发表意见,该执照上盖有维修单位的印章,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对维修厂的维修资质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Q×××××号宝马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2200元。2016年7月20日,天津突降暴雨,原告所有的津Q×××××号宝马牌越野车停放在小区楼下,导致水淹,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出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现场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78800元,原告还支付了公估费8940元,施救费2400元,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另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原告对被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78800元,公估费894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19014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3222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与维修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被告抗辩评估价格过高,且该评估结论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和推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对于评估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晶保险金190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金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