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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刑初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第3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现住,系个体。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19时许,石家庄市公路路政管理处执法人员陈某3、刘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康庄检查站附近对一辆车牌为冀A×××××涉嫌超载的货车进行执法检查时,该车车主被告人周某拒不配合并突然启动车辆,将正在车上检查的执法人员陈某3拉走沿古城北路向东逃跑,途中使用铁锤对陈某3威胁、恐吓,并将陈某3右臂咬伤,当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植物园街古城北路口北100多米处,被石家庄市公交分局现场执勤民警拦停。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9时许,石家庄市公路路政管理处执法人员陈某3、刘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康庄检查站附近,对一辆车牌为冀A×××××涉嫌超载的货车进行执法检查时,该车车主被告人周某赶到,为逃避查处,以自己开车进超限站为由,突然启动车辆,将正在车上检查的执法人员陈某3拉走沿古城北路向东逃跑,途中使用铁锤对陈某3威胁、恐吓,并将陈某3右臂咬伤,当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植物园街古城北路口北100多米处,被石家庄市公交分局现场执勤民警拦停。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3医药费等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供述、被害人陈某3陈述、证人刘某、陈某1证言、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肇事车辆照片、视频资料、伤情照片、路政管理处执法依据、申请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文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