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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635号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毛先珍。委托代理人沈消,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3月1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现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2月1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消、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月利率为17.88‰。同时,与被告程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拖欠利息134529元;2.被告刘某偿还借款60万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7.88‰计算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3.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同意设立公司批复、法定代表人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某、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证明刘某书面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3.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是60万元、借款期限是6个月、借款利率是17.88‰。4.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程某某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合同,证明担保金额是60万元;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自协议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借款凭证,证明借款金额。7.收息凭证,证明自2015年8月26日起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息。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是借新还旧,实际上没有打款60万元。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催要过借款。被告刘某辩称,这个60万是2015年借的,因为厂里周转不过来所以没有及时偿还。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收到诉状副本后去找原告协商,原告称既然起诉了,就先开庭。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某某公司的借款凭证、收息凭证、收贷凭证、收款收据一组,证明自2012年6月28日借款83万元,已还本金23万元(2013年4月3日还3万元;2013年4月9日还1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还10万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1.共付利息484623.6元;2.共付罚息13994.9元;3.尚未还清借款余额60万元。被告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对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某某公司系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公司,2012年6月28日,被告刘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3万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并约定了月利率、罚息。至2014年7月23日前,被告刘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3万元,结清了全部利息及罚息,尚下欠60万元本金未还。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某某公司申请借款:“因近来生意周转的原因,资金周转困难,特需向贵公司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60万,期限六个月。本人保证按期归还贵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程某某为我作此笔借款的保证担保。本人承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如本人未按时归还在贵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违约连带责任。望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审核批准。”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7.88‰,担保人为程某某,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此外,刘某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刘某,身份证号:612401196603101777于2014.7.23向贵公司借款60万元,2015.7.23到期,还下余60万元。现特申请借新还旧,金额60万元,请贵公司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本人刘某的贷款。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特此说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刘某在贵公司期限为六个月,金额为陆拾万元整贷款提供全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到期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和收入代为偿还,直至还清所有贷款本息。”因被告刘某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后没有偿还本息,2016年5月17日,原告给被告刘某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程某某送达了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同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拖欠利息134529元;2.被告刘某偿还借款60万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7.88‰计算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3.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该事实被告刘某并无异议,则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涉及的本金为60万元的借款,双方均认可系借新还旧,即借款用以归还被告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83万元中尚未归还的本金60万元。双方均认可83万元的借款事实,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刘某已还本金23万元,结清全部利息、罚息,尚下欠本金60万元未还。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支付利息过高,已归还本金23万元,其中2013年4月3日还3万元;2013年4月9日还1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还10万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共付利息484623.6元;共付罚息13994.9元,被告刘某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归还23万元本金的具体日期及已支付利息484623.6元、罚息1399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根据被告刘某辩解的归还本金的时间和支付的利息、罚息数额,经计算刘某已支付的利息、罚息的总额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刘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与原告某某公司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60万元借款达成的新的合意,被告刘某辩解合同系格式合同,未约定利息与罚息,利息、罚息系原告后来自行添加,与被告刘某提交的票据载明不符,其提交的某某公司的收息凭证中注明了利率、利息、罚息,故对被告刘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7.88‰,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7.88‰计算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金60万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拖欠的利息134529元,对其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刘某于2015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刘某未按期还款,被告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程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刘某、程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7.88‰计算的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刘某、程某某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成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