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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建行鄂尔多斯分行诉张惠彪、折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张惠彪,折利芳,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3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郑雅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培元,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彪被告:折利芳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惠彪、折利芳、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郭培元、被告张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利芳、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惠彪、折利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5991.87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22237.53元、本金逾期罚息554.64元、利息逾期罚息903.76元,共计439687.8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和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张惠彪、折利芳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5.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9日,被告张惠彪与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某处房屋一处。购房后,被告张惠彪、折利芳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0年8月4日至2030年8月4日,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0%计算,并约定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惠彪、折利芳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了保证借款如期偿还,张惠彪、折利芳自愿将上述所购房产向原告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201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惠彪、折利芳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张惠彪、折利芳均能按时还本付息,从2015年11月4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张惠彪、折利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5991.87元及利息22237.53元、本金逾期罚息554.64元、利息逾期罚息903.76元,共计439687.8元。被告张惠彪辩称,张惠彪与折利芳系夫妻,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同意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息,现在没有现金偿还能力,希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宽限一段时间。不同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折利芳、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张惠彪、折利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1份,证明被告张惠彪、折利芳、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信息;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被告张惠彪、折利芳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0年8月4日起至2030年8月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担保人为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惠彪、折利芳,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50万元汇入被告张惠彪、折利芳指定的账户。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7张、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张惠彪、折利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5991.87元、利息22237.53元、本金逾期罚息554.64元、利息逾期罚息903.76元,共计439687.8元。二被告是从2015年11月4日开始违约偿还借款的。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做抵押,原告对被告张惠彪、折利芳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联、被告人员名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被告张惠彪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但是不愿意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以上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张惠彪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5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惠彪、折利芳承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惠彪、折利芳、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张惠彪、折利芳、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张惠彪、折利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惠彪、折利芳在2015年11月4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惠彪、折利芳返还借款本金41599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惠彪、折利芳支付利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负担,故对被告张惠彪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张惠彪、折利芳、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惠彪、折利芳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如被告张惠彪、折利芳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张惠彪、折利芳从2015年11月4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故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惠彪、折利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惠彪、折利芳追偿。综上,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彪、折利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415991.87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4日前的积欠利息23695.93元,共计439687.8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及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惠彪、折利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6000元;三、若被告张惠彪、折利芳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惠彪、折利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南、诃额伦路西、109国道北、颐林园小区2幢2-304号房屋(证号:蒙房预东胜字第D2010000044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惠彪、折利芳追偿,被告张惠彪、折利芳应于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计3945元,由被告张惠彪、折利芳、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