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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乐宾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乐宾,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16年7月1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宾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乐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王乐宾趁蔡某将车牌号为浙E×××××的白色索纳塔轿车借给自己使用之际,伪造蔡某的委托书,将该车抵押给德清县武康街道南蘋街浙江昌杉控股有限公司,获得借款人民币三万元。2、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王乐宾趁蔡某将车牌号为浙E×××××的白色索纳塔轿车借给自己使用之际,伪造蔡某的委托书,将该车抵押给德清县武康街道南蘋街浙江昌杉控股有限公司,获得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乐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高某、葛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乐宾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书、转账清单、凭证、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乐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乐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赃款人民币60000元,继续向被告人王乐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隆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辰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