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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陈燕红与北京嘉程光大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嘉程光大商贸有限公司,陈燕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3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嘉程光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9号一层107室。法定代表人:刘金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燕红,女,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春,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淮滨县,与被上诉人陈燕红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北京嘉程光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程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程光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品、被上诉人陈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程光大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5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以及由于诉讼引起上诉人支出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在网页中误将“60英寸”写成“60寸”不属于欺诈。其次,法律上对“欺诈行为”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再次,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般理性的普通人所具有的社会常识,并不会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其多次购买行为应视为明知涉案产品尺寸而为意思表示的情况,购买后又以此为由主张上诉人欺诈,理由明显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第一、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本案原告不是消费者。2、原告明知尺寸有误而购买,不构成欺诈。第二、被告误将“60英寸”写成“60寸”,一审判决认为“构成虚假宣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第三、一审判决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认定“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属于错误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燕红辩称,一、上诉人陈述事实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只是一次购买了两台电视机,其中一台发往河南老家(即本案诉争产品),已被家人签收并安装使用,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该产品已经退回。另一台发往上海,被上诉人签收后发现产品实物与网页介绍不符,才与上诉人交涉产生本诉纠纷,故上诉人所称诉争产品已经退回及被上诉人系为了索赔才购买产品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二、案外人购买产品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意图。且刘成春购买的产品也只是起诉一台,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退回货款并赔偿三倍的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一审期间提交,并非二审新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时限,且该证据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及签名,应视为无效。四、上诉人在二审中依旧未提交证明本案诉争产品专柜价为13999.00元的证据,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被告宣称专柜价,及双11折扣价格为虚构违反此条)。上诉人辩称该专柜价是厂家建议销售价,但是其在庭审过程中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五、上诉人对家电产品的知识较普通消费者更为专业。将计量单位吋写成寸字是失误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购进诉争商品上架销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履行查验义务时,完全可以获知该产品真实属性,完全可以通过产品外包装获知该产品是60吋而非60寸。且上诉人在销售诉争产品网页介绍时,在与其它电视机比较时,其它电视机计量单位有吋的描述。证明上诉人将诉争产品介绍为寸是故意,而非误标。六、该案件系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消费者在完成消费付款后通过产品包装及说明书等获得产品相关信息有滞后性。不同于在商超的普通消费,被上诉人在选购产品时,根本无法通过产品包装说明书获得产品真实属性的相关信息。完全是通过经营者网页产品介绍认可产品完成订单,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知假买假没有事实依据。七、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本案诉争产品系被上诉人账号购买,并刷的是被上诉人信用卡消费,故被上诉人是本案一审原告具有法定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原告因装修房子需购电视机,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嘉程光大电器专营店),看到被告宣传的夏普LCD-60LX565A60寸电视机宣称双11狂欢价为6260元(专柜价13999元,双11-5折),于是就按照网页约定付款6260元购得电视机1台(扣除100元抵用券,实际付6160元)。该产品为被告包邮,收货地址为淮滨县城关镇乌龙大道昌平小区。原告家人于2015年11月27日8时3分收到货物,收货后发现该产品系60英寸,比60寸整整小了一圈。之后,因此事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后,于2016年5月19日13点32分对原网站信息进行了重新编辑。被告编辑后,该诉争产品已被改为60英寸,价格是4799.00元,去掉了所谓的专柜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关于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在销售电视机过程中宣称所售夏普LCD-60LX565A为60寸大屏,而实际尺寸为60英寸。被告使用误导性的计量单位,诱导他人与其交易,构成虚假宣传。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标示的狂欢价、专柜价无从比较,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综上,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赔偿金(三倍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可原告实际付货款为616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6160元,并按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嘉程光大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燕红退还彩电货款6160元,并按价款的三倍支付原告赔偿金18480元。二、驳回原告陈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北京嘉程光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嘉程光大公司提交1、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嘉程光大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陈燕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春在上诉人嘉程光大公司处购买四次彩电的交易记录,证明被上诉人陈燕红购买彩电不是为了消费,不是消费者的事实,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判决,这也说明了本案的原告是陈燕红还是刘成春,陈燕红的诉状中说是家人代收,这个家人是不是刘成春,如果是,刘成春应该是当事人而不是代理人。3、和讯新闻的一个报道,是一个知假买假座谈会,刘成春参加了座谈会,所以他是个职业打假人员,不是消费者。4、吋和寸的区别,证明上诉人嘉程光大公司介绍产品存在错误,而不是欺诈。5、2016年1月2日和1月3日的交易记录,证明上诉人嘉程光大公司变更网页的内容和时间,不是2016年5月收到传票之后变更的。6、一份说明书,证明对于涉案彩电规格上的描述。没有英寸和寸的说法,这是俗称。7、一个案例,是中国法院网的一个报道,在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纠纷中,应注意民事欺诈,对于欺诈和错误进行了明确的论述。被上诉人陈燕红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嘉程光大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认可。对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新闻截图不能证明图中的人就是被上诉人陈燕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春。彩电说明书规格上的描述吋比寸小,上诉人嘉程光大公司构成欺诈。其他证据材料都不是二审中产生的新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晰明确,陈燕红作为买受人,符合消费者的一般特征,其消费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诚实守信经营,但其在宣传网页上的宣传内容却与其出售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极易误导作为不特定群体的消费者,属销售欺诈行为。上诉人主张宣传网页上的内容是工作中存在失误,且及时进行了更正的理由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退还货款,赔偿价款三倍损失于法有据,但被上诉人应当将本案彩色电视机依法予以返还。鉴于本案彩色电视机已由被上诉人使用,产生折旧,本院酌定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三倍赔偿金中扣减货款后,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2320元(18480元-6160元),本案彩色电视机不再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嘉程光大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北京嘉程光大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燕红支付赔偿金123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北京嘉程光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上诉人陈燕红负担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钢审判员  陈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