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976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生,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良生、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胡某乙由原告带,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胡某甲表舅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0月1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5日共同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双方分居。被告胡某甲承认原告主张的结婚及生育小孩的事实,但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无争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相识,于2014年10月1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共同生育儿子胡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上及家庭关系处理上等方面产生矛盾,并引发争吵,原告周某某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应当学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用恰当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化解家庭矛盾。双方婚后共同生育小孩,现小孩尚未成年,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健康成长,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朝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