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解羽翔与王一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羽翔,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844号原告:解羽翔,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住所地:乐亭镇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X010848591。负责人:王一红,经理。被告:王一红,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乐亭镇。原告解羽翔与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羽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羽翔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王一红是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投资人,该商场系非公司企业,被告王一红依法应对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在2015年9月18日从原告解羽翔处借款人民币柒万元,当日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了乐亭县信达商场的财务专用章及王一红的印章。该柒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欠原告解羽翔借款人民币柒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乐亭县信达商场的投资人为被告王一红,在借款借据中加盖了王一红的印章,被告王一红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解羽翔借款人民币柒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