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5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林高春与曾韩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高春,曾韩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653号原告:林高春,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曾韩忠,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4号。代表人:高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旻,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高春与被告曾韩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高春、被告曾韩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高春诉称:2015年3月15日07时40分许,被告曾韩忠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玉环西青塘往玉一并岭脚方向行驶,途经玉环县城关岭脚红绿灯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韩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原告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三期进行评定,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为2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赔偿款外,其余赔偿款至今未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曾韩忠赔偿原告医疗费51182.78元、误工费38340元、护理费1278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350元,合计人民币112012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韩忠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多付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存在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曾韩忠驾驶父亲韩天德所有的浙J×××××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韩忠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户籍函、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曾韩忠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1182.78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医疗费的事实。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认为,其中属非医保费用为13772.5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对此,被告曾韩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8340元(270天×142元/天)。提供了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经评定为9个月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最多认可6个月,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但双方对误工期限争议较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在庭审结束后,由法院咨询法医后再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庭审后,本院咨询了法医,法医根据本案原告的骨折愈合不理想为由,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在8个月左右,随后本院又分别征求了原、被告双方意见基本接近;为了节省诉讼资源,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8个月为宜,决定不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0天×142元/天=3408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780元(90天×142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经评定为3个月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出院后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42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71元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2天×142元/天+78天×71元/天=72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12天×30元/天)。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20元。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经评定为2个月的事实。根据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以及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元。(8)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235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已报废,赔偿金额按当时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赔偿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电动自行车实际损失的证据,所提供的一张照片也只显示车盖被损,修理费最多几十元,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被损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购买时的发票,购买价格不能作为被损价值的证据使用;本院考虑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的事实,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曾韩忠驾驶浙J×××××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韩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在上述已作出分析与认定,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94484.78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能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曾韩忠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高春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182.78元、误工费34080元、护理费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4484.78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512.25元,由被告曾韩忠赔偿14972.53元;鉴于被告曾韩忠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只需直接支付原告林高春赔偿款计人民币44484.78元,支付被告曾韩忠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5027.4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三、驳回林高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0元,由原告林高春负担80元,被告玉环曾韩忠负担4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