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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44-7号申请执行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1301-1302室。法定代表人:张加根,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系该××职工。被执行人: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张为明,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凡,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集团)与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中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世安集团工程款5446812.8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13元,由世安集团负担146813元,中浩公司负担40000元;财务审计费用163924.52元,由世安集团负担81962.26元,中浩公司负担81962.26元;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50000元,由世安集团负担75000元,中浩公司负担75000元。中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6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中浩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债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浩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下列财产予以查封、冻结:1.查封中浩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08幢102、202、203室、05幢107室的不动产、016、021、022、027、039、055、059、064、066、076、080、081、083、345号车位;2.在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冻结中浩公司持有南京甘泉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1273万元的股权以及中浩公司持有南京绿福农林科技有限公司134万元的股权;3.冻结中浩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关支行及南京虹桥支行的银行账户。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中浩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016、021、022、027、039、059、064、066、076、080、081、083号车位的执行行为,案外人胡治波、董晓冬、徐春燕、吴海涛、王登强、沈建胜、余菁、徐茂华、施兵、张松茂、李裘木、徐浩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本院受理后,分别作出(2016)苏01执异109、13、371、372、389、390、391、392、393、394、395、39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上述12个车位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世安集团收到上述裁定后,未另行提起诉讼,并同意本院解除对上述12个车位的查封。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344-1号、344-2号、344-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12个车位的查封。2015年10月9日,经申请执行人世安集团的申请,本院发出(2015)宁执字第344号《公告》,拟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中浩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08幢102、202、203室、05幢107室的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姜重明、林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中浩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05幢107室的查封,并停止对该不动产的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姜重明、林海的异议。姜重明、林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05幢4单元107室归林海、姜重明所有;二、停止对登记在中浩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05幢4单元107室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世安集团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同意本院对中浩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05幢4单元107室予以解封。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344-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2015年10月23日,案外人南京市锦虹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虹美苑业委会)对本院查封中浩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08幢102、202、203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不动产的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10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锦虹美苑业委会的异议。锦虹美苑业委会收到上述裁定后,未另行提起诉讼。本院遂依法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对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08幢102、202、203室的不动产进行评估。2016年5月9日,仁达公司作出仁达房(估)字20160310800134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该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为340万元。201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344-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该不动产进行司法拍卖。在第一次、第二次拍卖程序中,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6年9月1日10时至2016年9月2日10时止,本院在淘宝网对该不动产进行第三次司法拍卖。2016年9月2日,买受人杨春福(居民身份证号码××)以2426000元竞得,并将拍卖成交款汇入本院账户。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344-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浩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08幢102、202、203室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杨春福所有。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案外人任良银承租了原中浩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08幢203室,租期三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6000元。该不动产经本院拍卖成交后,任良银将该不动产拍卖成交之日前未交纳的租金人民币15166元交至本院账户,连同拍卖成交款2426000元,本案共计执行到位人民币2441166元。本院在收取执行费人民币26811元后,将余款人民币2414355元拨付至申请执行人世安集团指定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请求继续冻结(已冻结8303元),暂不划扣。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及查封的车位,暂不要求处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中浩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中,共执行到位人民币2414355元。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股权及所查封的车位,暂不要求处置,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报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晓蓓审 判 员  张彦智代理审判员  徐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