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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振平与被告张方贵、梁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平,张方贵,梁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713号原告郑振平,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徐鹏飞被告张方贵,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告梁秀芳,女,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郑振平诉被告张方贵、梁秀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平委托代理人张正、徐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贵、梁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振平诉称:被告张方贵在盐城某4S店承包工程,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被告张方贵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被告梁秀芳与被告张方贵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方贵、梁秀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方贵与被告梁秀芳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方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资料、离婚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振平与被告张方贵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振平实际出借了借款,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原告郑振平要求被告张方贵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方贵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方贵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方贵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秀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方贵、梁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方贵、梁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振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张方贵、梁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