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安顺市西秀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安顺市西秀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22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鹏,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某,处长。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凤凰山大酒店旁。委托代理人蒋兴田,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洪元,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判员王恩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代理人蒋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凌晨4时4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经西秀区塔山西路两可间十字路口人行横道被一辆小型汽车碰伤,肇事车辆逃逸。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送原告到三O二医院进行抢救,之后转院至安顺市贵医附院住院治疗共计255天,后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原告之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进行了评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实在上班途中被车子碰伤,现肇事司机下落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金额218587.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1、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确系在被告处以劳务关系的性质工作,3、此次事故中被告已经支付几万元的医药费,如果法庭最后确认无责的话,我方将保留就支出的医疗费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在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从事一线清扫、保洁工作,于2013年5月15日受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聘用为从事西街卫生保洁工作的临聘员工。2013年12月30日凌晨4点40分左右,原告吴某某在上班途中经西秀区塔山西路两可间十字路口人行横道时被一辆小型汽车碰伤,肇事车辆逃逸。原告受伤后当日送三O二医院进行急救,后转院至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到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2天,出院诊断为生命征正常、心肺腹无特殊、左大腿无疼痛、左下肢活动可。最后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做颞骨头部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术后一年后示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物,加强患肢功能训练,不适随诊。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到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腿股骨骨折”,行“做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等对症支持治疗,伤口愈合后出院,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今为求取出内固定物,就诊于我院,门诊经检查后收入我科住院治疗,病后饮食可,大小便正常。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0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侧颞骨陈旧性骨折。住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建议扶拐行走一个半月至两个月,防止摔倒;不适随诊。2015年7月29日原告吴某某再次因血管性头疼到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昏原因;脑供血不足,2、右下肢骨折术后。2015年8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出院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2、右下肢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易消化饮食,院外继续治疗,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三次住院共计255天。原告所受之伤经原告申请,由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吴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鉴定费为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吴某某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老石村下老凹石组,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在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从事一线清扫、保洁工作,于2013年5月15日受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聘用为从事西街卫生保洁工作的环卫工作人员,原告工资每月18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告在贵医安顺医院的住院病历三份,编号分别为44778号、38303号、46708号、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安西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74号《鉴定书》作为伤残等级的证据、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证明、西秀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通知一份、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顺市西秀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编制外聘用人员用工申请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佣合同属劳务合同中的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按约定在确定或者不确定期间内,由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劳务接受方支付提供人报酬的一种劳务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受聘在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西街卫生清扫工作,服从被告的调度,为被告提供指定的劳务,被告按月定期定额支付原告工资,且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典型的狭义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从事卫生清扫工作,事故发生之日工作地点为安顺市西秀区农工站,从龙井山方向往农工站方向走两可间为必经之路,原告吴某某前往农工车站进行收垃圾的行为是从事劳务工作的必不可少的过程,是与从事该工作的密不可分的部分,与其履行职务行为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原告去上班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吴某某所受至损害可以要求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先行赔偿,再对造成吴某某损害的肇事者进行追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121天×100元为12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贵州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4214元÷365天×原告住院天数121天为11342.18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依据,但其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5、误工费:原告月工资1830÷30天×误工期287天为17507元;6、鉴定费凭有效票据为1300元;7、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0.1为49159.28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1908.46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不是直接致害人,不应支付,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期限的计算,原告吴某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虽实际住院为51天,但考虑其受伤事实,出院诊断为达到临床治疗效果,故考虑以其病历住院天数计算172天为误工期;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住院治疗70天,原告虽已出院,因出院医嘱要求拄拐扶行一个半月至两个月,本院按医嘱酌定按45天的计算,故原告第二次住院造成115天的误工期;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住院和本案无关,不参与误工期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期共计287天。关于原告营养费的问题,因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护理费11342.1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507、鉴定费为13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共计人民币91908.46元;二、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人民币91908.46元;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9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445元,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恩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美月(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