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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吴正奎与邱清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奎,邱清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141号原告:吴正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肖卫东,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邱清贵,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吴正奎诉被告邱清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清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奎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邱清贵为购买北奔自卸汽车,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被告应当于2010年7月10日起开始还款,按月等额还本息14741元,借款到期之前清偿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足额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清偿了期内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223326.8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673.1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673.13元。被告邱清贵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吴正奎与被告邱清贵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向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定公司)购买北奔自卸车壹辆;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共24个月。借款年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实行固定利息,按月结息还款;被告必须一次性将购车的首付款全款存入国定公司的账户。被告从2010年8月10日起开始还款,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等额本息还借款为14741元,共还24期。最后一期还款必须在借款到期日之前偿清。被告按3.20万元向原告指定的国定公司交纳借款保证金,借款保证金在还款最后三个月时冲抵(以结算数额为准),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给付被告借款32万元(向国定公司为邱清贵付购车款32万元),被告向原告交纳借款保证金3.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期内的利息。从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23326.87元,被告交纳的3.20万元保证金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673.1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收据、收条、保证金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通过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清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正奎借款本金6467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07元,由被告邱清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宏平审 判 员  艾 丽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