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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莉与巴彦县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巴彦县苏城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2339号原告陈莉(陈丽),住巴彦县。被告巴彦县苏城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范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莉(陈丽)与被告巴彦县苏城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城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城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陈丽)诉称:2014年10月8日开始苏城地产公司多次从陈莉(陈丽)处借款总计1250000元,约定月利率贰分,期限1年。还款期至,经陈莉(陈丽)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苏城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陈莉(陈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A1,苏城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据8份,拟证明:被告苏城地产公司向原告陈莉(陈丽)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年。证据A2、借据4份,拟证明:2016年6月22日,苏城地产公司更换借据,借款本金1250000元,月利率2分。证据A3、借据,拟证明:苏城地产公司按月利率2%结息至2016年6月22日,利息总数为420440元。证据A4、户籍证明,拟证明:陈丽与陈莉系同一人。由于被告苏城地产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庭质证,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苏城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城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15年1月4日分4次共借款670000元;2015年3月12日分3次共借款30万元。当时均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至,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6年6月22日重新出借据后,计算1次利息,结息总数为420440元,但仍未偿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陈莉(陈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城地产公司立即给付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苏城地产公司与原告陈莉(陈丽)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城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县苏城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陈莉(陈丽)借款本金1250000元;被告巴彦县苏城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陈莉(陈丽)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22日为420440元,后续利息(以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巴彦县苏城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王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帅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