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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为红与姬祖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红,姬祖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501号原告:刘为红,男,1962年11月14日生,住滨海县。被告:姬祖成,男,1960年2月19日生,住滨海县。原告刘为红诉被告姬祖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00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借款人孙怀东向原告借款11500元,借款人孙怀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姬祖成对该借款提借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姬祖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借款人孙怀东向原告刘为红借款1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为红手现金壹万壹仟伍百元,2016年3月15日归还,借款人:孙怀东,担保人:姬祖成,2015年4月15日”。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孙怀东向原告刘为红借款1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姬祖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与作为债权人身份的原告以书面形式订立了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还款到期后,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刘为红要求被告姬祖成偿还借款11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为红借款11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姬祖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