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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汉族,陈店镇××××所下岗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夜晚7点左右,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Q×××××的黑色宝马轿车,沿蔡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西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葛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8.8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葛某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酒精测试仪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吴某乙证言,鉴定意见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号2016WT1051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张俊芝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熠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