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546号原告谢某甲,女,汉族,1987年8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春霞,女,汉族,1993年3月出生。被告冯某甲,男,汉族,1985年10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运钱,女,汉族。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6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4日,双方生育了一女儿冯诗坷。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几乎每天都为经济和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为了使孩子能顺利出生,一直忍受着。女儿出生后,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每天因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原告产后身体得不到正常恢复,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能够走到一起是一种缘分,目前双方没有什么大矛盾,只是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这根本未达到要离婚的程度。而且,小孩刚出生不久,还很年幼,被告希望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女儿,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只因原、被告性格存在一定差异,在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交流,进而产生隔阂。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偶尔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现象。双方只要珍惜往日的夫妻情份,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多点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原、被告自2015年农历五月初才开始分居,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两年。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振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