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蒋连生与刘维双、广东省连州市银州铅锌矿冶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生,刘维双,广东省连州市银州铅锌矿冶公司,广东省连州市连鑫铅锌矿冶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364号原告:蒋连生,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帆帆,女,1989年3月3日出生,连南县人,住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刘维双,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广东省连州市银州铅锌矿冶公司。地址:连州市连州镇东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松就。第三人:广东省连州市连鑫铅锌矿冶有限公司。地址:连州市连州镇东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军。原告蒋连生诉被告刘维双、广东省连州市银州铅锌矿冶公司(下简称银州公司)、第三人广东省连州市连鑫铅锌矿冶有限公司(下简称连鑫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连生、被告刘维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州公司、第三人连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连生诉称:2001年4月22日,因被告银州公司欠被告刘维双110000元工程款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银州公司于2001年6月还55000元给被告刘维双,2001年7月还55000元给被告刘维双。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银州公司并未如约归还其欠被告刘维双的工程款,双方于是在2001年8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银州公司将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土地转让给被告刘维双用作一次性清还其所欠被告刘维双的工程款。之后,被告银州公司将连府国用(1999)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被告刘维双。被告刘维双多次要求被告银州公司配合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被告银州公司因当时业务比较繁忙一直没时间,加之被告刘维双认为已持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可以支配处理该土地,所以也没在意该事。被告银州公司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告刘维双时,该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名称写的是第三人连鑫公司。连鑫公司是由被告银州公司和曲江新利隆有色金属选矿厂于1999年4月14日合作成立,成立后,一切事务均由被告银州公司经营管理。2002年1月8日,连鑫公司向连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其自成立之日起的所有财务帐目都是以被告银州公司的名义运作;上述土地使用权是被告银州公司以连鑫公司的名义获得的,所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也是以被告银州公司名义支付;被告银州公司与连鑫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实质上就是一个公司。所以,被告银州公司与被告刘维双2001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维双是依法取得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刘维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的土地转让给了原告。因连州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需要使用该宗土地,连州市城防河堤拆迁小组与原告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土地置换合同》,约定连州市城防河堤拆迁小组采取置换用地的方式进行补偿,以位于连州市连州镇三古滩村委会翠仙村河堤旁地段3号地的同等面积置换给原告。由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尚未变更为原告,而第三人连鑫公司早在2002年10月21日已注销,被告银州公司也于2002年12月1日注销,均无法配合原告办理该地的土地使权人变更登记。所以原告虽与连州市城防河堤拆迁小组签订了《土地置换合同》却无法履行。为了使《土地置换合同》合法顺利履行,需要将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刘维双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蒋连生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刘维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银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第三人连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适格);5、申请置地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6、法院问话笔录及第三人连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银州公司与第三人连鑫公司实质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7、《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刘维双合法取得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地);8、《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地);9、《土地置换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与连州市城防河堤拆迁小组签订了土地置换合同);10、连州市城防工程房屋拆迁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了连州市城防拆迁小组(连州市国土资源局));11、《关于连州镇五建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及《企业转制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连州镇五建公司转制登记核准为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维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维双辩称:因银州公司欠我工程款,其以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土地转让给我抵工程款,由于该证登记在连鑫公司名下,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就转给了原告,造成现在状况。被告刘维双于庭后提交1份《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其原系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即连州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曾挂靠该公司承建被告银州公司的基建工程,工程款由其与对方结算的事实。原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银州公司、第三人连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刘维双系连州镇五建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转制登记核准为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前,被告刘维双曾挂靠该公司承建被告银州公司的选矿厂基建工程,并由其直接与被告银州公司结算工程款。2001年4月22日,因被告银州公司尚欠被告刘维双上述基建工程款11000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银州公司于2001年6、7月各向被告刘维双支付55000元,合计110000元。由于被告银州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以被告银州公司为甲方、被告刘维双为乙方于2001年8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原协议欠乙方工程款110000元,由于甲方资金出现困难,无法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原征用201用地一块《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转给乙方刘维双作一次性清还所欠工程款。该地给了乙方后,甲乙双方2001年4月22日签(定)订的连州市银州选矿厂建设的手尾清理协议失效,双方债务清理完毕。尔后,被告银州公司将该宗用地的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被告刘维双,但被告刘维双未办转移过户手续。二、据第三人连鑫公司于2002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和同年4月23日本院的问话笔录等资料显示,第三人连鑫公司系由被告银州公司与曲江新利隆有色金属选矿厂合作创办,并于1998年12月28日正式挂牌成立,成立后,第三人连鑫公司没有财务账,一切事务均由被告银州公司经营管理,两者间实质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在经营管理。1999年1月20日,被告银州公司以第三人连鑫公司的名义向连州市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在连州镇三古滩管理区翠仙村河边荒地(201地质队公路底)面积约500㎡的用地,出让金由被告银州公司支付。1999年12月30日,被告银州公司领取了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内填写的土地使用者是第三人连鑫公司;土地座落在连州镇三古滩201五米公路底;用途为办公楼、住宅;使用权面积为528㎡;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9年11月19日。之后,被告银州公司于2001年8月19日将该宗用地抵债给了被告刘维双。另查,第三人连鑫公司已于2002年10月21日被工商登记吊销;被告银州公司已于2002年12月1日被工商登记吊销。三、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刘维双将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该宗用地有偿转让原告,双方为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兹有刘维双持有连州银州铅锌矿冶公司在201路边购买的地一块的地契一本以及该公司欠刘维双工程款的欠单一份,并将此地作为顶欠款转让给刘维双的协议书一份和土地审批文件等等现交给蒋连生去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双方一口价蒋连生补回玖万元人民币给刘维双后,该地的产权归蒋连生所有。该地如有争议,一切责任刘维双负责,与蒋连生无关。如争议造成的损失刘维双负全责,并补偿回一切经济损失给蒋连生。协议签订后,蒋连生先支付叁万元给刘维双,其余六万元待该地办理好转让手续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给刘维双”。在履行各自义务中,蒋连生先行支付了刘维双70000元,所余20000元已于2016年8月5日付清。刘维双仅将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等相关资料交予了蒋连生,未协助办理转让该宗地的过户手续。四、2013年8月29日,由于原告尚未将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用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已名下,土地使用者仍登记在第三人连鑫公司的原因,故连州市城防河堤拆迁小组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以第三人连鑫公司代理人身份为乙方、连州市城防河堤拆迁小组(连州市国土资源局代章)作甲方,双方签订《土地置换合同》,该合同载明:“因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需要使用乙方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根据市扩容提质工作会议及拆迁组2013年8月26日工作会议纪要,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土地置换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情况。甲方收回乙方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连州镇××地质队南面道路与星子河之间的地段,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2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连府国用(1999)第18243300014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用途办公楼、住宅用地,地上无建筑物。第二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方式。甲方采取置换用地的方式进行补偿,以位于连州市连州镇三古滩村委会翠仙村河堤旁地段3号的同等面积置换给乙方(详见置换用地规划图),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办公楼、住宅用地。甲方与乙方置换土地后不另作其他补偿。第三条、置换土地的交付时间。甲方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置换土地使用权完善好相关手续后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于2013年8月29日前将上述置换土地使用权交付给甲方使用。第四条、置换土地过程产生的费用及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置换手续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第五条、资料交付。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负责将用于置换补偿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以乙方名义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终止日期2049年11月19日);乙方于2013年8月29日前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甲方。第六条、甲乙双方的责任。甲方确保置换给乙方的土地不存在第三方争议,如有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支付相关费用;乙方确保置换给甲方的土地不存在第三方争议,如有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支付相关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在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突发事件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不作违约处理,双方本着互相支持,互相帮助的态度予以妥善解决。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由甲、乙双方本着友好诚信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连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补充与附件。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乙方原持有上述证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相关信息;甲方置换给乙方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图。第十条、合同的效力。1、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市国土资源局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于2013年8月29日在连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当日,原告便将所持的连府国用(1999)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连州市城防拆迁小组(连州市国土资源局),移交证内用地供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需要使用。但鉴于《土地置换合同》是原告以第三人连鑫公司代理人身份与连州市城防拆迁小组(连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故原告需在第三人连鑫公司、被告银州公司、刘维双的协助下才可取得《土地置换合同》项下的置换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求为确认被告银州公司与被告刘维双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刘维双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连州市城防拆迁小组(连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置换合同》均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银州公司、刘维双、第三人连鑫公司履行协助其办理并取得《土地置换合同》项下所置换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银州公司与被告刘维双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刘维双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以第三人连鑫公司代理人身份)与连州市城防拆迁小组(连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置换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主张确认以上合同合法有效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银州公司、刘维双、第三人连鑫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协助原告办理并取得《土地置换合同》项下所置换的土地使用权的义务。经查,1、被告银州公司与第三人连鑫公司实质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在经营管理。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用地是被告银州公司用第三人连鑫公司名义申请,出让金由被告银州公司支付,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告银州公司领取并支配用地。2、2001年8月19日,因被告银州公司无法支付拖欠被告刘维双工程款110000元,便将上述证内用地转给被告刘维双作一次性清还所欠工程款。3、被告刘维双取得被告银州公司移交的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后未曾办理过户手续前就有偿转让该宗用地予原告。4、原告虽然按《土地置换合同》履行移交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予连州市城防拆迁小组(连州市国土资源局),并将该证内用地提供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需要使用等义务,但碍于该证内用地使用权人仍为第三人连鑫公司,未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原因,土地置换仅能由原告以第三人连鑫公司名义行使权利,故原告需在第三人连鑫公司等的协助下方能依法取得《土地置换合同》项下所置换的土地使用权。鉴于被告银州公司、刘维双、第三人连鑫公司未履行为原告办理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银州公司、刘维双、第三人连鑫公司履行协助其办理并取得《土地置换合同》项下所置换的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认为起诉书中诉请连府国用(1999)字第18243300014号土地使用权归属其所有已不符合本案实际,据此变更该项诉请,要求被告银州公司、刘维双、第三人连鑫公司协助其办理并取得《土地置换合同》项下所置换的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州公司、第三人连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广东省连州市银州铅锌矿冶公司与被告刘维双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原告蒋连生与被告刘维双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蒋连生(以第三人广东省连州市连鑫铅锌矿冶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连州市城防拆迁小组(连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置换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广东省连州市银州铅锌矿冶公司、刘维双、第三人广东省连州市连鑫铅锌矿冶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蒋连生办理并取得《土地置换合同》项下所置换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蒋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少文人民陪审员 陈斯静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妍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