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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9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木云卿、蔡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木云卿,蔡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09441359C),住所地瑞安市虹桥南路271号。负责人洪滨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杨帆,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焕,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云卿,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利平,即本案被告蔡利平。被告蔡利平,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木云卿、蔡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木云卿、蔡利平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99258.32元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的本金罚息为629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以499258.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木云卿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文化新村3号楼404室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杨帆、林焕,被告木云卿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蔡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木云卿签订编号为7250CA1524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木云卿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2015年8月20日,为了保证上述《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木云卿、蔡利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50CA15247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将登记于被告木云卿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文化新村3号楼404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的房产为《额度协议》及依据《额度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5万元;3、担保范围包括《额度协议》下发生的债务本金以及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8月20日,根据《额度协议》,被告木云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50CA15247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木云卿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74.75BP,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第一浮动周期年利率为6.5475%);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蔡利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8月24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尔后,被告木云卿按期偿还期内利息,并于2016年8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741.68元,剩余借款本金499258.32元经催讨未果。2016年9月20日,被告木云卿支付利息0.5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云卿、蔡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关于编号为7250CA15247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9258.32元、逾期利息(按该《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逾期利率以499258.3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减已付的0.56元);二、被告木云卿、蔡利平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木云卿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文化新村3号楼404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7250CA15247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8元,减半收取4399元,由被告木云卿、蔡利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心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