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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红香与启东市吕四港镇石堤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香,启东市吕四港镇石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章,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石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石堤村。负责人:倪伯兴,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香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吕四港镇石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堤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吕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上诉人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000元错误,不当行使了自由裁量权。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未采取措施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拔除上诉人网条时,在事前和事后均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石堤村村委会辩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河道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将案涉河道租赁或者承包给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管理人和所有权人有权依据启东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对河道进行清理,不需要经过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3、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认定案涉河道具有养殖功能,根据河道的现状以及周围老百姓的反映,该河道不具有养殖功能。4、被上诉人拔除河道中间的网条不可能对养殖造成损失。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给村委会的工作造成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李红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堤村村委会赔偿李红香的各项经济损失232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红香系启东市吕四港镇石堤村村民。多年以来,李红香在该村第四村民组的两条河道内从事淡水养殖,该河道包括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开发区石堤大道向南至蒿枝港河的南北向河道一条,以及与南北河道相连的东西向河道一条。李红香每年给该村第四村民组的村民几斤鱼或者10元钱,直至2014年。李红香从事淡水养殖期间在启东市××复镇农贸市场销售水产品,并交纳摊位费用。2015年4月,石堤村村委会在进行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对该村相关河道的拦网等阻水障碍物进行清障,在此过程中,李红香从事养殖的上述两条河道也在石堤村村委会的清障范围内。同年4月25日左右,李红香发现上述两条河道内的拦网被石堤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拔掉,后李红香与石堤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陆忠诚进行交涉,陆忠诚表示在未通知李红香的情况下拔了网条是工作上的失误,村里愿意赔偿李红香2000元,但李红香嫌少其也没有办法。因协商未果,李红香遂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经李红香单方委托,启东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了《关于李红香承包鱼塘因拆除网条造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25日,评估标的种类、数量、规格(包括成品鱼:草鱼等14个品种、半成品鱼:草鱼等13个品种)由李红香单方提供,在此基础上,价格评估结论为:221660元(成品鱼价值186460元、半成品鱼价值35200元)。后一审法院向该评估公司了解评估情况,2016年1月12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言明上述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标的,包括品名、数量、规格完全由委托方确定后提供,其真实性也由委托方负责,这一点在委托书和评估报告中已明确说明,该公司只对确定的单项价格负责,如对评估标的有异议,请当事人自行协商或按照证据规则由法院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石堤村村委会是否构成侵权?原、石堤村村委会各自的过错责任?二、如何确定李红香的损失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石堤村村委会在进行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过程中,派遣的工作人员在未通知李红香的情况下拔掉李红香从事养殖河道内的网具造成李红香所养殖的鱼类等财产流失,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次,作为从事养殖业的李红香在管理方面平时疏于管理,未对案涉河道采取较好的防护措施,造成未及时发现石堤村村委会拔掉网具的行为。再次,李红香在发现网具拔掉后采取放任态度,未及时采取清理河道挽回部分损失或者采取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措施,也存在明显过错。综上,一审法院酌定由石堤村村委会对李红香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李红香自行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红香提供评估报告用于证明其养殖鱼类等流失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该评估报告系李红香单方委托,未有有效证据证实其评估标的在案涉事件发生前确实存在于该河道内,且评估报告中也明确了仅对李红香自己提供的标的市场单价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亦书面向一审法院作出评估说明,故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纳。其次,石堤村村委会在李红香养殖的鱼塘拔掉网具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李红香养殖物流失的可能性,但李红香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河道内的养殖物全部流失。综合李红香在正常养殖情况下可能得到的收益、原石堤村村委会对养殖物流失的过错、养殖物可能流失比例等因素,法院酌定石堤村村委会应赔偿李红香的鱼类等损失18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石堤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红香损失18000元。二、驳回李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94元,由李红香负担4444元,石堤村村委会负担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则应当就其财产权利的合法性以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现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在案涉河道从事淡水养殖活动并且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拔除网条的行为遭受了损失。但就损失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一份评估报告作为依据,而出具该报告的评估公司已经言明评估报告的评估标的,包括品名、数量、规格完全由委托方确定后提供。故事实上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是否客观完全取决于上诉人向评估公司提供的数据的真实性,但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数据的真实性,故一审对案涉评估报告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除该份评估报告,上诉人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也无其他途径可以对李红香的实际损失进行查证。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红香在正常养殖情况下可能得到的收益、原石堤村村委会对养殖物流失的过错、养殖物可能流失比例等因素,酌定石堤村村委会应赔偿李红香的鱼类等损失18000元系行使正当的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述,李红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上诉人李红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