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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小晖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晖,宁海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26行初24号原告胡小晖,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6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应校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启勇,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晖因不服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1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小晖,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龚以海及委托代理人陈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1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胡小晖要求公开庙后塘B地块北侧约3亩违法占地和B地块南面、C地块南面约5亩未批先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如下:经查,本机关不存在针对上述地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无法提供。原告胡小晖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29日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举报桥头胡街道桥头胡村庙后塘B地块北侧未批先占、庙后塘B地块南面和C地块南面未批先占的问题,上述举报被转至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作出宁国土告【2015】018号《违法线索处理告知书》和宁土资违告【2015】020号《违法线索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B地块北侧约3亩,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及“B地块南面、C地块南面存在未批先建事实,面积共计约5亩”。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庙后塘B地块北侧3亩违法占地和B地块南面、C地块南面约5亩未批先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1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不存在针对上诉地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在确认庙后塘B地块北侧3亩违法占地和B地块南面、C地块南面约5亩未批先占后,应及时立案查处并作出处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1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答复。原告胡小晖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1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未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事实;2.宁国土告【2015】018号《违法线索处理告知书》、宁土资违告【2015】020号《违法线索处理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在确认庙后塘B地块北侧3亩违法占地和B地块南面、C地块南面约5亩未批先占后应及时立案并处罚,被告应制作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事实。以上证据各1份,且均为复印件。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桥头胡村庙后塘B地块北侧3亩违法占地和B地块南面、C地块南面约5亩未批先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经查询土地行政处罚档案,未查到原告要求提供的信息。2016年6月1日,被告作出〔2016〕1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不存在针对上述地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无法提供。2016年6月2日,原告签收了该告知书。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且告知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查询情况说明》、EMS快递面单、〔2016〕1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宁国土告【2015】018号《违法线索处理告知书》、宁土资违告【2015】020号《违法线索处理告知书》、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且告知行为合法的事实。以上证据各1份,且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对庙后塘B地块北侧3亩违法占地和B地块南面、C地块南面约5亩未批先占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针对上述地块作出过行政处罚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两份《违法线索处理告知书》中明确庙后塘B地块北侧3亩违法占地和B地块南面、C地块南面约5亩未批先占的事实,并表示要依法查处,故被告应当制作了针对上述地块的处罚决定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小晖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29日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举报桥头胡街道桥头胡村庙后塘地块被非法占用问题,要求查处。该举报被转至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作出宁国土告【2015】018号《违法线索处理告知书》和宁土资违告【2015】020号《违法线索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B地块北侧约3亩,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将依法查处”、“B地块南面、C地块南面存在未批先建事实,面积共计约5亩,将依法依规查处”。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宁国土告【2015】018号和宁土资违告【2015】020号《违法线索处理告知书》中对桥头胡村庙后塘B地块北侧3亩违法占地和B地块南面、C地块南面约5亩未批先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6月1日,被告作出〔2016〕1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经查,本机关不存在针对上述地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无法提供。次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原告。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被告对桥头胡村庙后塘B地块北侧3亩违法占地和B地块南面、C地块南面约5亩未批先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针对上述地块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是以其制作或持有该信息为前提,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并未就上述地块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申请,被告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的内容并无不当,且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小晖要求撤销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1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小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沓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