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于瑞香与林茂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瑞香,林茂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186号原告:于瑞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丁,该公司职工。原告于瑞香与被告林茂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军、被告林茂坤委托诉讼代理姜金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赔偿,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18时40分,被告林茂坤驾驶轿车沿中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交通街中学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于瑞香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瑞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茂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瑞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86255.99元。被告林茂坤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因此,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茂坤辩称,被告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18时40分,被告林茂坤驾驶轿车沿中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街中学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于瑞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于瑞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茂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瑞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茂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3319.23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182.56元,医疗费共计15501.79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瑞香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0日;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赔偿期限为45-60日,请人民法院确定其合理赔偿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40元,复印费2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误工费达成调解协议,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120天为72.9元/天×120天=8748元。原告所骑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8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5元。由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501.79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940元,复印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44475元[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1545+12930)元/年÷2×20年×10%],误工费8748元,护理费4957.2元[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2.9元/天×(28天+40天)],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850元,评估费75元,以上共计81689.49元。被告林茂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06.56元,要求与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予以抵顶。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有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提交有收到条。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车损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茂坤的垫付款无异议并同意抵顶,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可继续应用化瘀镇痛等药物治疗,但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营养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加速损伤康复时间,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涉案事故被告林茂坤承担主要责任,且致使原告因此受伤,并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501.79元,鉴定费1940元,复印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误工费8748元,护理费4957.2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850元,评估费75元,以上共计79889.49元。本院认为,原告于瑞香与被告林茂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林茂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瑞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应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林茂坤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林茂坤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林茂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0310.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误工费8748元,护理费49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850元)。原告剩余事故损失9579.29元(79889.49元-70310.2元)由被告林茂坤按事故责任承担80%即7663.43元。被告林茂坤为原告垫付7606.56元,要求与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抵顶,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瑞香事故损失703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茂坤赔偿原告于瑞香事故损失7663.43元;三、原告于瑞香返还被告林茂坤垫付款7606.56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林茂坤尚应赔偿原告于瑞香5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林茂坤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