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执民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傅永伟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傅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婺执民字第37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被执行人傅永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婺商初字第01207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傅永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傅永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傅永伟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傅永伟(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63的存款人民币17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运才AUT())O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