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行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天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天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洋与渔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03行初176号原告连云港市天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中云办事处朝阳南巷7号。法定代表人孙祥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同成,公司职工。被告连云港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桂迎宝,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健,中国海监连云港市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隋新明,该局法律顾问。原告连云港市天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土石方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市海渔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同成、被告市海渔局副职负责人石卫东及委托代理人王健、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海渔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连海执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天强土石方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12月26日在连云区排淡河闸南侧、连云港市渔业技术“海水养殖育苗基地”确权海域,因使用大型挖掘机封堵入口,现场管理人员拒绝、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天强土石方公司诉称,被告认为原告在连云区排淡河闸南侧、连云港市渔业技术“海水养殖育苗基地”确权海域时,使用大型挖掘机封堵入口,现场人管理人员拒绝、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于2016年1月14日对原告作出连海执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是为了防止场地的财物损失或被盗,才将挖掘机临时停放在原告场地门口,且停放位置属于板桥镇及市水利局的用地范围。原告从来没有人员阻拦或拒绝被告的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并且被告对原告的场地进行检查,应当提前告知原告,以便原告将挖掘机开走,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工作。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看到被告的执法记录视频。二、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未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剥夺了原告请求听证的权利,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三、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即使原告的行为存在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被告不应当对原告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顶格处罚,而应当适当的处罚,被告执法人员未考虑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且未说明给予原告从重处罚的理由,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量罚适当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连海执(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连海执处罚〔2016〕001号)。用以证明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被告市海渔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2月22日,原告使用挖掘机、集装箱封堵路口,阻挠执法车辆和执法人员进入“海水养殖育苗基地”,据附近居民反映,其堵路行为已经持续了十余日。同年12月26日,“海水养殖育苗基地”入口仍然被挖掘机、集装箱封堵。在执法过程中,原告拒绝在执法人员作出的执法文书上签字,并出言威胁恐吓执法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据《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机关在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作出海洋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和第四十一条“重大海洋违法案件,是指拟作出下列海洋行政处罚的案件:(一)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底电缆管道海上作业、责令停止批准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以及其他责令停止经批准的作业活动的;(二)吊销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的;(三)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四)对个人处以超过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等海洋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案不适于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不适用听证程序。答辩人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答辩人提交了《陈述报告》,进行了陈述、申辩。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幅度并无不当。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依据中国海监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中“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4)不服从、抗拒或者阻挠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管理、监督的;……”的规定,答辩人对天强公司依法从重处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市海渔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原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据3.被告现场笔录(2015年12月22日)。证据4.被告现场笔录(2015年12月26日)。证据5.2015年12月22日、26日现场检查的视频。证据6.执法照片4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使用大型机械和集装箱封堵道路,阻碍执法车辆和执法人员进入,威胁、恐吓执法人员等拒绝、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7.立案审批表。证据8.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连海执罚告[2016]001号)。证据9.送达回证(2016年1月6日)。证据10.达达《连云港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视频(2016年1月6日)。证据11.原告陈述报告(2016年1月7日)。证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连海执处罚[2016]001号)。证据13.送达回证(2016年1月14日)。证据14.送达《连云港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视频(2016年1月14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3.中国海监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连云港市海岸线的通知(连政发[2009]51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陈述了对被告作出处罚的相关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可能性,本院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强土石方公司于2008年至2013年承包了被告下属单位连云港市渔业技术指导站“海水养殖育苗基地”的海域使用权,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按时退还海域使用权,且对其承包的海域实施了部分填海行为。2015年12月22日被告行政执法人员对上述基地的海域实施现场检查,原告天强土石方公司用集装箱及装载机横向停放封堵通道,致被告执法车辆无法进入。同年12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到该现场进行检查,进入基地的通道仍然被集装箱及装载机封堵,致执法车辆无法进入现场。被告对原告该行为于2016年1月5日立案,1月6日对现场进行了取证,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将拟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其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天强土石方公司于1月7日向被告提交一份《陈述报告》,称其装载机停放在公司场地门口,属于临时停放管理,为防止场地的财物损失或被盗,非永久停放,如有需要可随时离开,且停放位置属于板桥镇及市水利局的用地范围。原告公司无人员阻拦或拒绝被告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处罚意见告知书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请被告撤销该行政处罚告知书。1月13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进行执法检查时,原告的集装箱及装载机仍然封堵通道。1月14日被告依法作出连海执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可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送达原告。另查明,原告天强土石方公司于2016年7月退出其承包的“海水养殖育苗基地”。被其封堵的通道系进入原告天强土石方公司承包“海水养殖育苗基地”的唯一通道入口。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的申请仅系其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陈述意见,而非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五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市海渔局作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对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职权并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天强土石方公司用集装箱和装载机封堵其使用租赁海域的通道入口,以此阻挠被告的监督检查,且在被告告知将对其违法行为拟进行处罚后仍持续违法行为不予改正,被告对现场进行取证后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机关在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作出海洋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重大海洋违法案件,是指拟作出下列海洋行政处罚的案件:……(四)对个人处以超过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等海洋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单位作出二万元罚款的处罚无需举行听证,被告在处罚前将拟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原告也提出了申辩意见,被告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涉案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中国海监总队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4)不服从、抗拒或阻挠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管理、监督的…”本案原告天强土石方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规定,故被告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称其停放装载机是为了防止场地的财物损失或被盗,但在被告执法人员多次到达现场后并未主动移动其装载机,使被告执法人员和车辆进入相关海域进行检查,故原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天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天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松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