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韩涛申请闫安峰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涛,闫安峰,闫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225-3号申请执行人韩涛,男,汉族,现住太旗宝昌镇。被执行人闫安峰,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执行人闫吉,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韩涛申请执行闫安峰、闫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拍卖被执行人闫安峰所有的座落于太仆寺旗宝昌镇凤苑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室住宅楼,建筑面积88.28平米。闫安峰与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抗4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被执行人闫安峰、闫吉居无定所,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金慨审判员 王冬生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