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联润与黄天勇、黄会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联润,黄天勇,黄会娇,王吉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罗联润,女,汉族,1988年1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委托代理人:罗艳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天勇,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黄会娇,女,彝族,1972年10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王吉成,男,汉族,1977年6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罗联润诉被告黄天勇、被告黄会娇、被告王吉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联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阳、被告黄会娇、被告王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天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黄天勇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黄天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云A×××××轿车借给案外人黄天海使用,其后该车被昆明市五华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暂扣。2014年1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黄天勇(系黄天海的哥哥)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领取了发还的车辆。其后,被告黄天勇拒不返还车辆,并私自将该车辆过户到被告黄会娇名下,车牌号码由原来的云A×××××变更为云A×××××。后被告黄会娇又将该车辆变更至被告王吉成的名下,车牌号变更为云A×××××。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处分和占用原告车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牌号为云A×××××(现车牌号为云A×××××)的奥迪A6轿车的车款180000元;二、三被告补偿诉争车辆被其非法占有期间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3000元;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会娇答辩称:收到诉状很意外,本人是做正规生意的,是被告黄天勇将本案车辆卖给本人,车辆的相关手续是正规的,本人与被告黄天勇一起到车辆管理所去过户,没有违反任何规定。被告王吉成答辩称:原告所述本人不知情,本人是到二手车交易市场看到这辆车才买的,只和被告黄会娇联系,本人也是按规定进行交易,如果法院判车辆还给原告,那么车款应该返还给本人,原告所诉很不合理。被告黄天勇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收条、户口证明。欲证明:2012年6月22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禁毒大队在抓获犯罪嫌疑人黄天海时,扣押了原告所有的云A×××××奥迪汽车,2014年1月7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禁毒大队将该车辆发还给了犯罪嫌疑人黄天海的哥哥被告黄天勇,被告黄天勇领取了该车辆;第二组证据:车辆管理所查询记录。欲证明:被告黄天勇领取了云A×××××汽车后,一直未将车辆归还原告,而是先后将其过户到被告黄会娇、王吉成的名下,且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黄会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本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法了解情况,不清楚。被告王吉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黄会娇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被告黄天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原告罗联润的身份证及其车辆所有手续复印件。欲证明:车辆所有相关证件齐全;第三组证据:购车协议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车辆来源途径属正当的;第四组证据:售车协议和收条复印件。欲证明:通过车管所把车过户到黄会娇名下之后才交车付款;第五组证据:售车协议;证明:车辆现属被告王吉成所有。原告罗联润对被告黄会娇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购车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自己签署的,公证书与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王吉成对被告黄会娇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王吉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售车协议、收条。欲证明:被告王吉成与被告黄会娇的交易是合法的,而且交易是清楚的。原告罗联润对被告王吉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向被告黄会娇支付了款项。被告黄会娇对被告王吉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均予认可。庭审后,根据案件查明事实的需要,本院要求被告黄会娇补充提交银行流水记录作为证据,被告黄会娇提供了2014年3月3日取现18000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作为证据,欲证明:售车协议签订当天,被告黄会娇通过银行取现,向被告黄天勇支付了180000元的购车款。原告罗联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吉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黄天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天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方的举证,本院对原告罗联润、被告黄会娇、被告王吉成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以下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抓获犯罪嫌疑人黄天海过程中,当场查获涉案车牌号为云A×××××的奥迪车辆,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罗联润。2014年1月3日,原告罗联润委托被告黄天勇全部办理该车辆的过户和一切事宜,委托时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对该委托行为于同日在云南省威信公证处予以公证。2014年1月7日,被告黄天勇到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禁毒大队代为领取了该车辆后,于2014年3月3日与被告黄会娇签订售车协议,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黄会娇,被告黄会娇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取现180000元,向被告黄天勇支付了购车款,被告黄天勇亦向被告黄会娇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条。该车车牌号于2014年10月13日由云A×××××变更为云A×××××,车辆所有人由原告罗联润变更为被告黄会娇。2014年10月12日,被告黄会娇与被告王吉成签订售车协议,被告黄会娇以170000元的价款将该车出售给被告王吉成,被告黄会娇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王吉成出具了收到购车款的收条,该车车牌号由云A×××××变更为云A×××××,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被告王吉成。另查明,被告黄天勇取得购车款后未将该款项返还原告罗联润。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原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罗联润,原告罗联润称,被告黄天勇将车辆出售给被告黄会娇属于无权处分,但原告罗联润对委托书当庭予以认可,而委托书中的授权内容与时限均产生了被告黄天勇可以对外处分该车辆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黄天勇将车辆出售给被告黄天娇的行为其法律评价是有权处分,并且被告黄天娇在被告黄天勇向其出示的授权材料上履行了谨慎的审查义务,支付了合理的市场对价,属于善意第三人,没有原告罗联润所称的共同侵权行为,同理亦然,被告王吉成也不属于本案中原告罗联润所称的共同侵权人,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罗联润对被告黄会娇与被告王吉成的诉讼请求。其次,被告黄天勇作为受托人,在对该车辆进行处分后,负有向所有权人即原告罗联润返还购车款的义务,而被告黄天勇在收到该购车款180000元后,没有向原告罗联润返还任何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罗联润请求被告黄天勇返还18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次,原告罗联润请求被告黄天勇支付的交通费,属于原告罗联润产生的直接损失,自2014年1月7日至起诉之日已逾两年,两年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罗联润请求的3000元交通费属于合理的市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联润购车款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黄天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联润交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罗联润对被告黄会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联润对被告王吉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元,由被告黄天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