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附近,将被害人李××停放在商业城消防通道处的祥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偷走。作案后,被告人刘××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后挥霍。2、2016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三江商贸城附近,将被害人代×停放在小四狗肉馆门前的金城牌电动车偷走。作案后,被告人刘××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后挥霍。3、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刘××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和健身馆附近,将被害人张××停放在人和健身馆门口的祥龙牌电动车偷走。作案后,被告人刘××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后挥霍。4、2016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大明酱肉店附近,将被害人田××停放在大明酱肉门前的踏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偷走。作案后,被告人刘××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后挥霍。5、2016年4月24日20时,被告人刘××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心医院附近,将被害人董×停放在中心医院住院处与急诊两楼之间门洞内的祥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偷走。被告人刘××在离开现场后转移赃物途中被被害人董宝发现并将其抓获。综上,被告人刘××共计实施盗窃犯罪5起,涉案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被害人李v、代×、张××、田××、董×的陈述,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纪忠人民陪审员 刘艳人民陪审员 韩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解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