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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诉叶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叶枫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232号原告: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743079514X(1-1)。法定代表人:张昌和,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枫,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诉被告叶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聪、被告叶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与叶枫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叶枫以与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简称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与叶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认为,仲裁裁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叶枫没有向仲裁庭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叶枫辩称,叶枫与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诉讼请求。理由:1、叶枫与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经仲裁裁决确认。2、2015年10月24日,叶枫经过昂圣林介绍到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从事显影、模具搬运等工作,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有时要求叶枫加班。2015年11月1日,叶枫在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加班,有加班统计表为证,可以证明叶枫是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的职工。3、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通过银行发放叶枫工资,有叶枫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为证。4、叶枫在工作期间受伤也是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厂长送到医院治疗的。叶枫提供的劳动是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业务组成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叶枫经人介绍进入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工作。2015年11月2日,叶枫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叶枫向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支付其双倍工资,确认其与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8日,仲裁院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6)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叶枫与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叶枫其他申请请求。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未与叶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叶枫提交的加班统计表、录音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工作的事实。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不认可其与叶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既未提交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对叶枫所举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与叶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与叶枫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庆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