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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行审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与张卫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化市环境保护局,张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3行审564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茗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祖海,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宏(特别授权代理),男,奉化市环境保护局干部。被执行人张卫华,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环罚字(2015)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奉环罚字(2015)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加工点木门加工项目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且生产中的漆雾和粉尘未经有效收集处理直接外排至河面,该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张卫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木门加工项目的生产;2.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签字者陆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木门加工项目已停止生产,但未履行罚款,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公告送达催告书期满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人民币30000元罚款;2.人民币30000元加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奉环罚字(2015)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被执行人张卫华支付罚款30000元、加处罚款30000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