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执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祝志强、张春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华,祝志强,张春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3180号申请执行人:刘振华,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祝志强,男,汉族,职工。被执行人:张春娜,男,汉族,职工。申请人刘振华与祝志强、张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421民初645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祝志强、张春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祝志强、张春娜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祝志强已将扣押物抵顶部分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祝志强所有的中华牌小型轿车、斯柯达牌小轿车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成广辉审 判 员 周 顺助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青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