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苏鸿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嵊州雅戈尔毛纺织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鸿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嵊州雅戈尔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鸿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陈涛镇幸福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以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嵊州雅戈尔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鸿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嵊州雅戈尔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捷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书中“酌定由雅戈尔公司支付鸿捷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64822元”的认定,将违约金打六折的做法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合同解除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中的证据10“微信往来记录”系照片,属于复制件,且电子数据存在被剪辑的可能,无法证明刘志军的发言记录,刘志军也并非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员工。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5)绍嵊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雅戈尔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已超出申请再审时效应予驳回,本案解除合同起因是再审申请人通知派遣员工停工的事件,其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且双方已于2015年5月5日结清了相关款项。被申请人为全国知名企业,不存在工作环境恶劣等情况。刘志军系再审申请人的人员,从4月28日的考勤记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通知派遣员工停工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焦点在于原审判决对于合同解除缘由的认定及违约金的调整。首先,关于合同解除缘由的认定上,原审判决依据鸿捷公司提供的证据2“2015年4月29日雅戈尔公司总经理发出的解除合同短信”、证据3“鸿捷公司发送给雅戈尔公司的函等文件”、证据5“通话记录2份”、证据6“三位证人证言”及雅戈尔公司提供的证据7“双方往来短信记录”、证据8“证明3份”、证据10“微信往来记录”、证据14“考勤记录表3份”、证据15“会议记录、签到记录各一份”、证据16“两位证人证言”,认定雅戈尔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起因在于鸿捷公司的外包工于2015年4月28日的集体停工事件,并将雅戈尔公司对于外包工的工作强度、考核方式等因素作为引发纠纷的原因一并做了评述。原审判决已客观还原了双方合同解除的缘由及经过,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原审判决对于违约金调整亦符合法律规定,雅戈尔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但鸿捷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不当行为,原审判决综合查明事实及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酌定违约金数额,适用法律准确。综上,再审申请人鸿捷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鸿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