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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锐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芳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锐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芳敏,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2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长兴锐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春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307387289Y。法定代表人:吴芳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芳敏,女,汉族,1991年12月18日出生,住长兴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洪,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东街**号。注册号:330522000052001。法定代表人:朱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长兴锐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丽公司)、吴芳敏为与被上诉人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合公司一审起诉称:2015年4月三合公司委托锐丽公司出面与湖州海洋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城)签订价格为96000元的广告合同,此款到达锐丽公司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转账给三合公司,锐丽公司与海洋城签订合同后,三合公司即安排人力物力以锐丽公司的名义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2016年2月1日,锐丽公司收到上述96000元后,至今没有向三合公司支付,而是转账至吴芳敏丈夫的账户,现三合公司要求锐丽公司支付上述96000元,并认为吴芳敏作为公司股东,没有缴纳150万认缴出资款,且将公司款项转移到个人名下,对上述96000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锐丽公司、吴芳敏一审答辩称:三合公司所述不实,锐丽公司从未接受三合公司委托与海洋城签订合同;吴芳敏注册资本有无缴纳到位与本案无关,根据章程规定资本缴纳期限是2019年6月12日前,目前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三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7日,由锐丽公司工作人员周兆铖经办,锐丽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函,约定:三合公司委托锐丽公司与海洋城签订小区楼道感应灯箱广告发布合同,总价款96000元,款项由锐丽公司代收并开具发票,税金由三合公司承担;海洋城付款后锐丽公司应在三天内将款项打入三合公司账户。同月10日,锐丽公司与海洋城公司签订一份《长兴小区楼道感应灯箱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海洋城提供广告发布的样稿、样片、样带,由锐丽公司负责审查、制作与发布,发布期间为201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辐射范围:长兴雉城镇中高端小区楼道感应灯箱挂画广告(分布点详见附件),总价96000元,广告发布结束后三日内锐丽公司提供发布报告,海洋城验收合格和收到发票后4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三合公司按合同要求,委托其他公司制作了灯箱挂画广告,并委托零频道公司在201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期间海洋城要求的小区楼道发布了感应灯箱挂画广告。2015年4月20日,海洋城验收竣工合同格。2015年5月18日由周兆铖经办,以锐丽公司名义开具了96000元的发票,2900元的税金由周兆铖垫付。2016年2月1日海洋城向锐丽公司支付了96000元。三合公司向锐丽公司主张上述广告款96000元未着,故诉至法院。诉讼中,2016年5月20日,三合公司将2900元税金支付给了周兆铖。2014年6月13日,吴芳敏与案外人冯欢共同申请注册锐丽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俩人各认缴出资额150万元,认缴期限至2019年6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海洋城要求的小区楼道发布感应灯箱挂画广告是否由三合公司完成的?如是三合公司完成的,锐丽公司应当将96000元广告款支付三合公司。诉讼中,三合公司主张是由其完成的,而锐丽公司不承认是三合公司完成的,但也未主张是锐丽公司自己完成的,而是表示对此不清楚是否由锐丽公司完成的,所以不愿意向三合公司支付上述96000元。因此,本案中,三合公司应当证明此广告确由其完成这一事实。能否证明此广告由三合公司完成的关键事实是海洋城所指定的小区楼道灯箱广告的使用权。因为,它具有排它性和唯一性,即在同一时间段,它的使用权应是唯一的,一个公司在使用时,其他公司就不能使用。三合公司提供的零频道公司取得小区楼道灯箱广告使用权的证明表明,自2014年至2015年8月期间涵盖海洋城所指定的小区楼道灯箱广告使用权由零频道公司享有。而三合公司与零频道公司签订合同,委托零频道公司在201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期间为其发布上述灯箱广告,现此广告海洋城已验收合格并付款。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中海洋城要求的小区楼道发布感应灯箱挂画广告是由三合公司完成的。此事实成立,三合公司与锐丽公司间的委托函的真实性也应可以认定。三合公司与锐丽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函名义上是委托,实质上应属于锐丽公司承接的广告业务转包给三合公司完成的行为,虽然海洋城与锐丽公司的合同约定未经其同意不得转交给他人完成,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洋城未提出反对意见,且本案的广告海洋城已验收合格,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就此确定合同转包行为无效已无必要。三合公司、锐丽公司均取得广告经营资格,委托函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锐丽公司应当按约向三合公司支付96000元。由于开具发票税金由周兆铖垫付,且三合公司也支付给周兆铖,所以税金已结清,本案中无需再处理。吴芳敏作为锐丽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全部缴纳上述出资或已承担公司债务达到了认缴的出资额,吴芳敏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虽然,出资款150万元的认缴期限是2019年6月12日,但在此之前仍应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是:1.公司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原始资本来自于股东认缴的出资。现没有证据证明锐丽公司的股东已将认缴的出资投入公司,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锐丽公司现有足以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如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时不承担补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则公司的债务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处的责任包括,一是股东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以促使公司保持正常的运转。认缴期限只是股东出资的最后期限,并不妨碍股东在此之前向公司出资,股东是否提前出资,取决于公司能否正常运转。二是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公司法的法定原则,而这项法定原则没有规定股东可以自己随意设定的认缴期限来阻止公司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3.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仅仅是股东间的内部约定,不是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和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债务的期限取决于公司与债权人间的约定。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的意思表示,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保证公司履行义务。4.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具有随意性。公司法并未对其做出限制,股东可以随意设定。如法律允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可以约束和对抗公司债权人,股东间约定一个遥遥无期的认缴期限,那么,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实现也将遥遥无期,这显然与常理不符。5.鉴于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可确定股东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即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再承担清偿责任。现也没有证据证明锐丽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所以,三合公司要求吴芳敏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锐丽公司给付三合公司9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锐丽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吴芳敏在认缴出资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三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226元,由锐丽公司承担,吴芳敏承担连带交纳责任。锐丽公司、吴芳敏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要求锐丽公司向三合公司支付96000元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如果三合公司委托锐丽公司与海洋城签订合同,那合同一方必然是三合公司而不是锐丽公司,锐丽公司只能作为代理人出现。三合公司作为正常的广告公司,完全可以自行承揽业务,根本不需要以锐丽公司的名义与海洋城签订合同。另外,三合公司出具的盖有双方公章的委托函并非锐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锐丽公司在设立初全部公司印章都一直由公司员工周兆铖保管,该份委托函完全是由公司员工在未经公司管理层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操作而成。二、一审法院认定海洋城的小区楼道发布感应灯箱挂画广告是由三合公司完成也是错误的。凭三合公司与零频道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可能推理出三合公司完成了海洋城小区楼道发布感应灯箱挂画广告业务。三、一审法院认定锐丽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三合公司96000元债务的情况下,要求吴芳敏在认缴出资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锐丽公司章程规定吴芳敏的出资期限在2019年6月12日前,目前锐丽公司未停止经营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完全有能力对外承担责任,吴芳敏是否完全出资根本不影响锐丽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而且锐丽公司还有另一位股东冯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合公司承担。三合公司二审答辩称:三合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函、合同及完成广告等相应证据证明海洋城广告系由三合公司完成,证据确实、充分,锐丽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吴芳敏作为锐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将96000元公司收入全部转入个人账户,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偿付能力不足,且其作为股东没有足额出资,损害公司偿债能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锐丽公司、吴芳敏、三合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当事人确认,吴芳敏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目前仅投入十几万元。本院认为,锐丽公司、吴芳敏上诉主张案涉海洋城广告业务非由三合公司完成,并在二审调查中称系由锐丽公司自行完成,但该说法与锐丽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锐丽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海洋城广告业务系由其自行完成,更无法说明其自行完成的具体过程及所花费的成本金额。结合三合公司提交的委托函、灯箱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承揽合同、灯箱广告使用权证明、海洋城灯箱广告竣工验收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海洋城广告确系由三合公司完成。另对委托函的真实性,锐丽公司、吴芳敏认为系周兆铖未经公司同意而私自操作,但该说法无证据证明,亦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吴芳敏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吴芳敏对锐丽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系属正确,锐丽公司、吴芳敏不得以内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对抗外部公司债权人。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锐丽公司、吴芳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浙江长兴锐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芳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审 判 员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