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0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豪辉装潢有限公司,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英塘,周小翠,袁英江,邹文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9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主要负责人:王德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军,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倩,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新泉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袁英塘,董事长。被告: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吴任光,董事长。被告:三明市豪辉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列区。法定代表人:曾钦台,董事长。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黄明亮,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董事长。被告:袁英塘,男,1976年4月3日出生。被告:周小翠,女,1976年8月1日出生。被告:袁英江,男,1969年3月9日出生。被告:邹文会,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豪辉装潢有限公司、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英塘、周小翠、袁英江、邹文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军、陈冰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豪辉装潢有限公司、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英塘、周小翠、袁英江、邹文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60000元,利息162195.59元(从2014年11月18日计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九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豪辉装潢有限公司、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英塘、周小翠、袁英江、邹文会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8%。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8%。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9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8%。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豪辉装潢有限公司、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3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袁英塘、周小翠、袁英江、邹文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由袁英塘、周小翠、袁英江、邹文会为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3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21日,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4260000元,利息162195.59元,本息合计4422195.59元。诉讼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放弃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豪辉装潢有限公司、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英塘、周小翠、袁英江、邹文会未作答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贷款转存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请求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豪辉装潢有限公司、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英塘、周小翠、袁英江、邹文会为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请求上述被告对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豪辉装潢有限公司、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英塘、周小翠、袁英江、邹文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4260000元;二、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利息162195.59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豪辉装潢有限公司、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英塘、周小翠、袁英江、邹文会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78元,由三明市源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豪辉装潢有限公司、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英塘、周小翠、袁英江、邹文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