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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文龙、张春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文龙,张春花,阳城县次营镇松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125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东街58号。法定代表人:祁振荣,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龙,农民。被告:张春花(被告刘文龙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城县次营镇松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阳城县次营镇松树村。法定代表人:刘文龙,任村委主任。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文龙、张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阳城县次营镇松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树村委)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被告刘文龙及刘文龙、张春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被告松树村委法定代表人刘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文龙、张春花清偿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文龙、张春花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文龙、张春花清偿��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文龙、张春花清偿原告借款298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由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2003年8月19日,被告刘文龙依买车为由向原告所属阳城县次营信用社借款49000元,约定2004年8月18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04年2月24日,被告刘文龙依开矿为由向原告所属董封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05年2月23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05年6月28日,被告刘文龙依购水泥为由向原告所属次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06年6月27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7.90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05年7月10日,���告刘文龙依进货为由向原告所属演礼信用社借款29800元,约定2006年7月9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7.90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五二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龙未按约定如期如数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文龙均同意归还,却迟迟未能清偿。被告刘文龙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张春花与被告刘文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被告刘文龙、张春花辩称,一、应当追加松树村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刘文龙当初之所以用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因为松树村委资金不足,村委又无法进行贷款,经村委与原被告协商,由刘文龙以个人名义贷款,实际归村委使用。二、二被告不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虽然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刘文龙,��原告出借款项后,刘文龙将该款交与村委使用。原告提供的借款,不仅被告刘文龙没有使用,而且张春花作为其妻子,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春花也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被告松树村委辩称,本案所涉贷款款项确实是村委用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8月19日借款契约一份、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2、2004年2月24日借款契约一份、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3、2005年6月28日借款契约一份、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4、2005年7月10日借款契约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刘文龙、张���花、松树村委质证认为,催收通知书是原告为了进行诉讼而在事前预设的用欺骗的方法让被告签的,被告在签收催收通知书时并不知道原告的用意,在原告工作人员的诱导欺骗下所进行的签名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初因为修建村村通水泥路工程,村委会要进行贷款,但受当时政策性贷款的影响,无法以村委的名义进行贷款,经村委会与原被告进行协商之后由村委会委托被告刘文龙以个人名义进行了贷款,贷款后资金实际由村委进行了使用。被告刘文龙、张春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松树村委关于2003年至2004年次营信用社发生的贷款明细清单,松树村委出具的信用社结息清单,松树村委出具的借贷款来由及去向说明,松树村委出具的2003年村村通硬化工程的支出明细,松树村委签章确认的记账凭证及附件,记账凭证中加盖有松树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及次营经营管理站经审核准予入账的印章,附件中有被告刘文龙与原告的借款契约及信用社收回贷款结息计数单,信用社收回贷款计数单。可以证实以被告刘文龙名义所贷款项实际上是由松树村委进行了使用,用于修建村村通水泥路工程,该款项支出经次营镇经管站审核后计入村往来账目。原告质证认为,催收通知书经借款人签收实际上等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催收通知书内容意思表示明确,要求清偿贷款,否则通过诉讼或非诉讼依法清收,不存在欺骗。被告刘文龙、张春花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客观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再交由他人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推卸因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承担的责任。村委所出具的证明因村委已实际参加诉讼,充其量只能作��当事人的陈述,相关的记账凭证等只能说明村委与被告刘文龙可能发生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合同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清债主体,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法庭不应采信。被告松树村委质证认为,对被告刘文龙、张春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文龙所贷款项的确是由村委使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文龙认可确有该笔贷款,且也收到借款,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效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以被告刘文龙名义于2003年8月19日在次营信用社贷款49000元、2004年2月24日在董封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05年6月28日在次营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05年7月10日在演礼信用社贷款29800元的事实。2、对于被告刘文龙、张春花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刘文龙、张春花依自己提供的证据证实的事实所持应由被告松树村委承担原告主张的债权的还款责任的观点持有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次营信用社、董封信用社、演礼信用社与被告刘文龙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该借款合同,被告刘文龙对所借款项本息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但根据被告刘文龙、张春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松树村委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刘文龙的真实意图是出面代被告松树村委借款,用于村集体公益所需而不是自己借款,被告松树村委为贷款资金的真正受益者。因此,应认定被告刘文龙与松树村委会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刘文龙只是名义借款人,被告松树村委是实际借款人,案涉贷款应由被告松树村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且被告松树村委同意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案涉��款并未用于被告刘文龙、张春花夫妻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春花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次营镇松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9000元及利息,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及利息,29800元及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阳城县次营镇松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计划人民陪审员  张振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秀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